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姚**、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夏*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张**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姚**、原告范**与上虞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向信**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原告范**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向信**司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信**司按约向被告姚**发放了借款50万元。后被告姚**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代其向信**司归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了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后因被告姚**未能归还剩余款项,信**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姚**、张**共同归还信**司借款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二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范**又于2015年7月28日代二被告归还信**司借款本金24.1万元。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姚**、张**立即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人民币24.1万元,并赔偿原告自代偿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张**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民事判决书一份(系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姚**、张**应共同向信融公司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2、还款凭证、现金缴款单、情况说明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在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代两被告向信融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1万元的事实。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

3、(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61号案件卷宗一宗,主要为了印证证据1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4月3日,绍兴**民法院作出(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姚**、张**应归还信融公司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本案原告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判决书生效,两被告未向信融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代两被告向信融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1万元。因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担保代偿款,遂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范**已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7月28日向信融公司代偿了两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24.1万元,该款两被告依法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担保代偿款24.1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张淮江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代偿款人民币24.1万元,并支付以24.1万元为本、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9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