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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保**有限公司与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昌县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昌县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通过新昌**有限公司拍卖的方式出租营业和住宅房屋,被告竞得新昌县南明街道平川路74号房屋的承租权。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新昌县南明街道平川路74号房屋,作为营业用房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租金每年28000元,第一年租金于2014年4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二年租金于2015年4月1日前由承租方直接支付给出租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上述房屋,被告也使用了承租的房屋,并缴纳了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租赁期间的租金。合同履行至2015年4月1日缴纳第二年租金时,被告违约没有按时缴纳,后经原告催告履行,被告借故拖延。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缴纳第二年租金,经原告催告履行后,被告仍不予缴纳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的约定被告除缴纳租金外,还应当按每逾期一日则支付年租金5‰违约金。故诉请:1、被告王**支付房屋租金28000元,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新昌县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证明本案出租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4、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出租新昌县南明街道平川路74号房屋是经过拍卖公司拍卖出租,被告竞拍取得承租权的事实。

5、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承租新昌县南明街道平川路74号房屋,租赁期限3年,每年租金28000元,第二年租金应在2015年4月1日前支付,每逾期一日按年租金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6、催款通知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书面催告被告支付房租的事实。

7、缴款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2014年租金2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1、2、3、4、5、7,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6,因未提供向被告送达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不能证明其向被告进行了催告的事实,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其余事实与本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昌县保**有限公司与王**实际履行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承租方王**在履行过程中,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事实清楚。现出租方新昌县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支付尚欠的房屋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每日按年租金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及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实际情况,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自违约之日(2015年4月2日)起算。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新昌县保障性住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第二年房屋租金2800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昌县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新昌**设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王**负担36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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