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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陈**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两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陈**向原告陈**借款100000元整,借期二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被告说暂时无力还款,要求延期至2015年9月5日归还,并重新出具了借条。现借款又到期,被告避而不见,无法取得联系,致本纠纷发生。现诉请:1、判令被告陈**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5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期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重新承诺于2015年9月5日返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答辩期届满,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人陈**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基本相当,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返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陈**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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