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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诉被告周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均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海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由于一时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于当天借给被告10万元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周**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均强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本案借款是由案外人李**向原告所借,之后李**又将这10万元借款转借给原告,由于李**一直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在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及案外人李**三方协商后决定由被告直接将10万元借款归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也向原告归还了几个月的借款。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17日,被告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6日止。后借款逾期,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遂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本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0.3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7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015年6月17日对应的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均为年利率5.1%。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9.7万元为本,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辩称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与案外人李**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u003e》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周**应支付原告李**以借款9.7万元为本,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负担69元,被告周**负担2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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