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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周**农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与被上诉人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农村土地改革时,方**家承包经营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位于桥外的4块土地计5.22亩(2005年颁证),并与发包人临泉县土坡乡土新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桥外的2块地分别为2.61亩(实际为四块耕地),合计5.22亩。方**、周**均为临泉县土陂乡土新行政村王堰庄村民,方**位于桥外的承包地中有三块地与周**母亲的地块相邻。周**母亲去世后,周**耕种北段土地。近几年,方**以周**侵占其所承包的土地为由与周**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临泉县土陂乡人民政府历经数月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因方**与周**所在的村因争议比较大,政府相关部门一直未能就该村的土地普查结果进行确权、登记。故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中止审理。现方**提供临泉县土坡乡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确认签字表,认为周**侵占其耕地0.22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方**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本村桥外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5.22亩,现仅为5亩,确实少了0.22亩耕地。因方**在与发包方临泉县土坡乡土新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时,对方**所承包的地块、面积记载不明确、不具体。方**实际承包桥外有四块耕地,每块土地没有明确约定面积以及长宽尺寸,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记载的2块耕地面积实为4块地的总面积。方**所承包的4块地中,每块都有相邻不同的承包人,根据临泉县土陂乡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确认签字表载明的统计数据,现每户都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方**承包的4块耕地在原承包时每块耕地具体面积方**均无法证明。待政府相关部门明确了方**原承包时4块耕地每块具体面积及长宽后,方**可根据每块土地的实际面积变化情况另行处理解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方**不能依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对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方**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方**上诉称:方**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方**承包的土地少了0.22亩,而周**承包的土地多了0.90亩。方**一审进提交证据证明周**侵占了方**的土地,而周**未提供证据证明多出的土地不是侵占方**的。一审判决驳回方**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方**承包了4块土地,但方**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仅记载2块土地,一审判决让方**证明所承包的4块土地每块的具体面积及现实耕种面积与应承包的土地面积是否一致,判决不公。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返还侵占的方**土地0.16亩,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精神损失等费用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周**辩称: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方**承包的土地并无缺少的事实。1994年方**承包土地6.525亩,2015年1月公示确权时方**承包的6块土地合计7.789亩,多出1.26亩。周**的承包地中含有周**父母的0.66亩。方**未提供其承包的土地缺少,即使提供的证据证明方**承包的土地缺少,也不能证明周**实施了侵占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方**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承包的桥外地为2块,均为2.61亩。经现场勘验方**实际在桥外耕种承包地为4块,无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对应的2.61亩地块。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周**是不侵占方振启家承包地0.22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利。方**认为周**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持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应承担提供证据证明有侵权行为存在的事实。方*启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承包的桥外地为2块,均为2.61亩。经现场勘验方*启实际在桥外耕种承包地为4块,无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对应的2.61亩地块,事实清楚。方*启不能提供与实际承包的4块土地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4块土地中每块土地的四至和面积且被国家相关机关进行了权利确认,即载明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方*启未能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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