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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凤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与被告凤**有限公司(简称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梅**诉称:2015年6月至9月,东**公司先后收购了梅**价值581298元的小麦,东**公司每次收货后均开具过磅单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交给梅**。经多次催要,所欠小麦款581298元东**公司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东**公司支付小麦款5812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东**公司未提出答辩。

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梅立东身份证一张。证明梅立东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东**公司汽车衡过磅单九张、采购记码单七张。证明东**公司欠小麦款581298元的事实。

东**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梅**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梅**向东**公司出售小麦。梅**持有东**公司出具的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汽车衡过磅单九张、采购记码单七张。十六张单据累计小麦重量为280470公斤,总计货款为588998.6元,其中一张编号为BN150615000汽车衡过磅单上注明“10月4付1404元,10月14付3276元”,另一张单据号为CG1506000728采购记码单上注明“9.29已付3000”。梅**在庭审中陈述其向东**公司出售的小麦实际总货款为588978元,且也认可东**公司已支付7680元货款的事实。因尚欠小麦款581298元东**公司至今未付,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梅**持有的加盖东**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汽车衡过磅单、采购记码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梅**与东**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东**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梅**要求东**公司支付小麦款5812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凤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小麦款5812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3元,减半收取4806.5元,由被告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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