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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有限公司与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国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被告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宁国市**有限公司系宁国市宁馨花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柴**系该小区4栋304室业主,住房面积为122.94平方米。原、被告于房屋交付时签订《宁馨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38元/平方米/月(2013年1月起增至0.45元/平方米/月),逾期不交物业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收取违约金。被告自2013年1月起即因故未交纳物业费。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始至2015年2月4日止所欠物业费1320元及违约金95.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宁馨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其长期拖欠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补交物业费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欠缴物业费数额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新房装修时拟安装防盗窗,原告以美化小区环境为由予以禁止,造成其材料费用的损失,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国市**有限公司物业费1320元、违约金95.04元,共计141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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