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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商**限公司公园支行与刘*、山东**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以下简称“齐**行”),原审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原审被告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齐**行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4日,山东**商银行签订2013年齐银借17字106号《借款合同》,约定山东金铄向齐**行借款2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9%,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同日,齐**行又与刘*、赵*签订2013年齐银保17字106号《保证合同》,约定对山东金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或自债权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齐**行还与刘*签订2013年齐银抵17字106号《抵押合同》,约定刘*以其个人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齐**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因山东金铄无力偿还,齐**行为其办理贷款展期,展期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5月12日。在展期期限到期后,山东金铄仍未能全额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5月19日,其尚欠借本金199万元、利息39306.4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齐**行与山**铄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皆有约束力。山**铄在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具有偿还齐**行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赔偿损失的义务。刘*、赵**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铄、赵**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铄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齐**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借款本金199万元;(二)山**铄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齐**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截止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39306.49元,并同时支付从2015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三)刘*、赵**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山**铄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4.00元,由山**铄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刘*、赵*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齐商银行没有对其主张的截止2015年5月19日利息39306.46元的计算方式予以说明,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齐**行辩称:一审中我行已经提交利息计算明细,刘*也未提出异议,其数额也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因此,原审判决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欠款利息正确,请求驳回刘*的上诉。

原审被告山**铄、赵伟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涉案借款合同第五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中第3款约定,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而日利率=年利率/360;第5款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

2、一审中,齐**行提供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7月28日一审开庭时,山东金铄拖欠利息为60145.99元。刘*对该证据无异议。

3、二审中,齐**行提供计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山东金铄拖欠利息的数额。刘*对该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清单不能证明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如齐**行确实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则认可截止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39306.46元。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以及计息清单一份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截止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数额为39306.46元是否正确。

1、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款、担保、抵押、展期合同的签订,以及借款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从涉案借款合同看,其在第五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部分已明确列明了涉案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无需另外予以说明。刘*关于齐商银行没有说明利息计算方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齐**行按照借款合同记载方式计算利息,符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刘*也未提出反证证明齐**行的计算方式有误。再鉴于刘*在一审中对于齐**行按照同样方式计算的截止2015年7月28日利息60145.99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的情况,对于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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