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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封中心支公司与王**、陈**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合财**封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王**、陈**、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王**驾驶车牌为豫B×××××面包车与张**相撞,致张**受伤,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2)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豫B×××××牌号面包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后张**诉至法院,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管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据此,原告支付张**赔偿款40091.23元,原告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王**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陈**系车主,被告张*曾系出借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请求判令被告王**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0091.23元及利息4505.05元,共计44596.28元,被告陈**、张*曾对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赔偿款是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的,被告王**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曾辩称:车钥匙是被告王**自己拿走的,被告张*曾不知道,被告张*曾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B×××××面包车的车主,2012年6月16日上午被告陈**将豫B×××××面包车借给被告张*曾使用,随后被告张*曾将豫B×××××面包车开到郑州,中午与被告王**一起吃饭喝酒后,被告王**将豫B×××××面包车开走,与张**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因未取得驾驶证及酒后驾驶,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张**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管刑初字第3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091.2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本案原告已将40091.23赔偿款给付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管刑初字第3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快钱付款凭证、郑州市公安局对被告张**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酒后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第三人撞伤并造成损失致使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王**酒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承担交强险责任赔偿后依法享有对被告王**的追偿权利。被告陈**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张**,被告陈**本身并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酒后无证驾驶豫B×××××面包车,被告张**借用他人车辆,借用过程中管理不善,在被告王**无证酒后驾驶该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应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封中心支公司经济损失40091.23元,被告张*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封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原告负担中华联合财**封中心支公司113元,被告王**负担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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