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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领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领及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领诉称:原告与刘**朋友,经刘**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13年8月2日,刘**与被告一同来到原告家中,被告称要买房,想借100000元钱,原告表示当时手中没钱,让被告过两天再来。2013年8月4日,被告与刘**共同来到原告家中,原告将现金100000元交给被告,并让刘**作为保证人,当时双方约定两个月之内还款,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应依法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并按日息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属实,但因原告欠张**100000元,原告安排被告将欠款100000元偿还给张**,原、被告之间债务即为清偿,现被告已根据原告意思将100000元偿还给张**,故原、被告债务已勾销,被告不应再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朋友,经刘**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13年8月4日,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刘**保证人,当时双方约定两个月之内还款,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应依法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并按日息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刘**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即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如逾期未还款,本人自愿3日内向借款人支付借款额20%的违约金,同时按日万分之十支付罚息,借款人王**,出借人刘**,保证人刘**,2013年8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却至今未偿还。

庭审中,被告主张债务已经清偿,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欠张**100000元,原告已安排被告将该欠款100000元偿还给张**,两者之间债务已经一笔勾销。原告称其欠张**100000元属实,但该100000元系刘**代原告偿还,且刘**、孟*、宋**三人尚欠原告100000元,刘**代原告偿还100000元已用于抵销原告与刘**、孟*、宋**三人的债务,与本案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没有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供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该欠款已到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张**100000元,原告已安排被告将该欠款100000元偿还给张**,两者之间债务已经一笔勾销,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20%违约金,并按每日万分之十支付罚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罚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欠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罚息(违约金及罚息按不超过年利率24%予以计算,自2013年10月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刘**负担350元,被告王**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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