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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张**与洛**进农副产**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张**因与被告洛阳**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进批发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宏进批发市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作为原告李**、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宏进批发市场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张**诉称:2012年上半年,根据宏进批发市场的招商广告,李**、李**于2012年12月24日缴纳D区5栋3号、5号房屋租金,共计46300元。2013年3月,李**、李**、张**进驻装修并建二个冷库,共计支出费用262191元。2013年6月,李**、李**、张**组织人员5人、进货十多吨,准备试营业。7月22日,宏进市场管委会下达公告,因房子开裂、下沉,要求人员撤离。李**、李**、张**只能将货物处理,人员减至2人。此后李**、李**、张**多次找宏进批发市场要求安排新商铺,宏进批发市场都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李**、李**、张**诉至法院,现要求:1、宏进批发市场退回租金46300元及利息16668元(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7月30日,月利息1.2%),共62968元;2、宏进批发市场赔偿李**、李**、张**装修费用63500元及利息20574元(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共27个月,月利率1.2%),共计84074元;安装冷库费用152391元及利息49374元(从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共27个月,月利率1.2%),共计201765元;租金损失10500元(共21个月,每月租金500元);安装热水器、空调损失1548元;误工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宏进批发市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宏进批发市场辩称:1、出租给李**、李**、张**的房子确实有质量问题,但是房屋不是宏进批发市场盖的,宏进批发市场也是受害者;2、李**、李**、张**主张的退回租金46300元,应扣除李**、李**、张**实际租赁期间的租金(从2013年6月份到2013年12月),李**、李**、张**主张的装修费用及装修冷库的费用太高,宏进批发市场不认可;3、关于利息,在本案的债权是否应该赔偿,赔偿多少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月利息按1.2%计算没有依据;4、宏进批发市场出租给李**、李**、张**的房屋是商铺,李**、李**、张**外出租房的租金,不应由宏进批发市场承担;5、安装空调、热水器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由宏进批发市场承担。

庭审中,原告李**、李**、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租金收据复印件两份,押金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李**、张**交房屋租金46300元,押金10元。

2、公告一份。证明:从2013年7月22日开始,房屋

已经不适合继续使用。

3、冷库工程预算清单两份。证明:李**、李**、张**安装二个冷库分别支出64063元和88328元。

4、装修清单一份。证明:李**、李**、张**房屋装修支出63500元。

5、照片12张。证明:租赁房屋墙壁开裂情况。

6、分房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李**、李**、张**多次向宏进批发市场主张分房未果。

7、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宏进批发市场应按照合同向李**、李**、张**提供经营场地,并在协议期间给李**、李**、张**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维护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但是宏进批发市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经营场地,对此李**、李**、张**没有任何责任,一切后果都是宏进批发市场造成的。

经质证,被告宏进批发市场对证据1、5、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所有商户并非都在2013年7月22日搬出。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冷库工程预算清单只为预算清单,清单上不涉及对方是谁,装修冷库工程应该有合同、发票,即使与李**、李**、张**有关,也远远超过合理价格,应该扣除折旧费用后,宏进批发市场再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系一份合同的最后一页,其他内容不清楚,手写的63500元,不知道是谁写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宏进批发市场并非没有给李**、李**、张**分房子,只是安排的房子李**、李**、张**不满意。

庭审中,被告宏进批发市场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鲜肉区6-12月营业情况巡查表各一份。证明:李**、李**、张**从2013年6月11日开始经营,一直持续到2013年12月2日下午。

2、购买电量查询表一份。证明:李**、李**、张**使用冷库至2013年12月9日。

经质证,原告李**、李**、张**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李**、李**、张**库存一直在冷库中放着。

在审理中,原告李**、李**、张**申请对存放于宏进批发市场D区5栋3号、5号商铺的两个冷库在2013年4月的造价及装修造价(2013年)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洛阳市蓝**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洛阳市蓝**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蓝评报字(2015)第14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

经质证,原告李**、李**、张**无异议。被告宏进批发市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未考虑折旧成本,各项价格过分偏高,其中地板砖工程量为148平方米,并非208平方米,内粉刷由被告宏进批发市场实施,在房屋交付时被告宏进批发市场已安装旋转楼梯,后经原告李**、李**、张**改造,应减去原楼梯的成本。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2月24日,李**、张**与宏进批发市场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书,约定:李**、张**承租宏进批发市场D区5栋3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年租金23533元,租金付款方式为先交费后使用等内容。同日,李**、张**与宏进批发市场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书,约定:李**、张**承租宏进批发市场D区5栋5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年租金22774元,租金付款方式为先交费后使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李**、李**、张**共向宏进批发市场交纳租金46307元。2013年3月,李**、李**、张**开始进场装修并安装二个冷库,2013年7月22日,因租赁房屋出现大面积裂缝,宏进市场下达公告,要求商户尽快撤离。此后李**、李**、张**开始陆续处理库存货物,至2013年12月份撤场。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为此李**、李**、张**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李**、李**、张**装修及安装冷库的造价经鉴定为1871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李**、张**与被告宏进批发市场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宏进批发市场作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因涉案房屋出现裂缝,导致原告李**、李**、张**无法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宏进批发市场应退回原告李**、李**、张**未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并赔偿损失。关于原告李**、李**、张**要求被告宏进批发市场退回租金46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李**、张**已交纳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46307元,扣除原告李**、李**、张**实际使用期间2013年4月-6月的租金11577元(1898×3+1961×3),被告宏进批发市场应退回原告李**、李**、张**剩余租金347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473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进批发市场提出原告李**、李**、张**实际经营至2013年12月,应扣除该部分租金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宏进批发市场于2013年7月发出公告,涉案房屋已无法正常使用,此后原告李**、李**、张**只是为减少损失,处理库存货物,并非正常经营,故不应扣除2013年7月-12月的租金,因此被告宏进批发市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李**、张**要求被告宏进批发市场赔偿装修费用63500元及利息20574元,安装冷库费用152391元及利息49374元的诉讼请求,经鉴定,原告李**、李**、张**装修及安装冷库的造价为187177元,被告宏进批发市场应赔偿上述损失187177元及利息损失(以187177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进批发市场支付上述款项后,涉案房屋内的装修及二个冷库归被告宏进批发市场所有。被告宏进批发市场提出应扣除实际使用期间的折旧,且部分装修系被告宏进批发市场实施的抗辩意见,因评估价格是按照资产的重置成本扣减各项损耗价格确定,不应重复扣减折旧价格,被告宏进批发市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部分装修,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李**、张**主张的租金损失10500元、安装热水器、空调损失1548元、误工费3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宏进批发市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李**、李**、张**租金347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473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宏进批发市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李**、张**装修及安装冷库的损失187177元及利息损失(以187177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李**、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62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2162元,由原告李**、李**、张**负担2576元,由被告宏进批发市场负担9586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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