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化纤原料有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赵**、谷**、牛**、万荫举、王**、王*、周**、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原银**谊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限公司新乡友谊支行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中**限公司新乡友谊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3020元,减半收取71510元,由原告中**限公司新乡友谊支行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