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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墨公司)诉被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谢**,被告委托代理人林辉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书,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约定被告旭**司购买原告“翔川”牌油墨,结算方式为被告货到后60天内向原告付清当期的货款,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本批次货款总额3‰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油墨,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4月份、5月份两个月,原告共向被告发送油墨价值503617.5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25750元,即2015年1月及2月向被告所供价值225750元的油墨,被告亦未支付货款,故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26547.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6547.5元及延期付款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726547.5元;证据1、2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货60天之内应当结清货款,逾期按照千分之三增加滞纳金。3、送货单1份,证明2014年双方发生交易货款全部结清,被告对送货单无异议,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履行了义务。4、协议书一份,证明河南**限公司是委托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进行加工生产,由油墨公司进行销售。5、2014年与被告发生业务的送货单4份,该4份送货单上都由车*签字,原被告就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由此证明车*是被告单位人员或者是被告指定认可的人员。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编号为00883268),银行电子回单两张(编号86232067、86233659),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时,先开票后付款。2、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美公司)与翔**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有可能是彩美公司将翔**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到我们与油墨公司之间。3、证明一份,证明车*、罗**不是被告员工;4、**保局的社保证明,显示车*、罗**也不是被告员工;5、增值税发票和付款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与翔**司具有业务往来关系,是先开票后付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票据是原告单方提供,上面有的看不出是什么内容,虽然收货单上写的被告公司,但送货单上盖章的单位是翔**司,和本案无关,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送货单上签字人员车敏不知道是谁,不是我单位员工,要求对方提供订货单传真件,方便我们确定订货有多少;对证据4、5被告认为送货单来源是单方提供,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履行该笔业务,这份合同没有骑缝章和日期,存在伪造嫌疑,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证据上的时间在2014年,2014年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我们起诉的是2015年对方没有支付的货款。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是当事人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证明车*、罗**不是其公司员工。对证据4只能证明车*、罗**当时参保的单位信息,养老保险账户没有变更,并不能排除他们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上明确指定只要有被告指定或认可的人签字就是有效的,我们提供的送货单都是有车*签字的,车*和罗**具有代收货物的权利,即使不是他们单位的人,也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5与本案我们起诉的2015年发生的货款无关,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付款证明都是2014年发生的,对原告起诉没有认可抗辩效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油**司与旭**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书》,主要载明:油**司向旭**司供应“翔川”牌系列油墨产品;旭**司应提前10天以传真方式将货物名称、型号、价格、数量、交货地点等通知油**司,油**司按旭**司的定货通知,直接将货物送至旭**司指定的交货地点,由旭**司指定或认可的人员在货物运达指定地点后,对货物数量、型号及外观等进行清点、验收,并在油**司的送货清单上签字盖章;结算方式为:旭**司应在油**司货到后60天内将货款结算给油**司,逾期未付的,每超过一天按本批次货款总额的3‰增收滞纳金。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合同签订后,油**司委托翔**司加工油墨,并按约陆续向旭**司供应油墨,2015年1月21日供货93025元,2015年2月27日供货132725元,2015年4月1日供货93000元,2015年4月3日供货44550元,2015年4月13日供货178047.5元,2015年5月8日供货91200元,2015年5月17日供货94000元,以上计供货726547.5元,后油**司多次向旭**司催要货款726547.5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油墨公司与旭**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油墨公司按约向旭**司供应油墨共计726547.5元,有油墨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书、送货单等证据链条所证实,旭**司应当偿还货款,该726547.5元货款旭**司至今未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油墨公司要求按日3‰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以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宜。依照双方合同“旭**司应在油墨公司货到后60天内将货款结算给油墨公司”的约定,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及起止时间如下: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以货款9302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以货款225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以货款318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以货款363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以货款541347.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以货款632547.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货款726547.5元为基数。旭**司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限公司支付72654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以货款9302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以货款225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以货款318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以货款363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以货款541347.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以货款632547.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货款726547.5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5元,保全费4152元,合计15217元,由成都**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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