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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新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新乡**有限公司(下称起重机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崔**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起重机厂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儒柏,被告起重机厂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2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1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据。2013年3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借该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之前所欠利息225000元,应被告要求,原告又将该利息中的20万元出借给被告。原告出借该笔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按照双方的口头商定,月息1.5%,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在2014年8月前,被告一直是依照约定1.5%的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之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0万元及利息4867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共计3186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起重机厂辩称:本案部分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20万元利息不能计入本金计算利息,因为原告将20万元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利息,导致本案借款不清,请法院查明。有些借款并没有打入被告的账户,是虚假借贷,请法院查明事实,不予支持。

原告崔**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4张;2、银行打款明细5页;证据1-2证明2014年8月26日之前被告实际借原告的款项实际为250万元,2014年8月26日之后,被告将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0万元借回,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因此该20万元作为本金计入。2014年8月26日以后,该20万元应当依法产生利息。最高院相关解释,对与利息转入本金有相关规定,该案所涉20万元符合该规定。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应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5计息,2013年3月13日又借款100万元,此时应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5计息,2014年8月26日再次借款20万元,此时应以2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5计息。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应以2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5计息计息,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诉请合理合法;3、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愿意按照还款协议意向偿还所欠原告款项。4、工商登记信息2份,证明恒升起重公司和被告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

被告起重机厂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将借款打到个人账户,借款没有打到被告账户,而是打给原告所称的被告工作人员账户,是虚假借贷,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认为打到被告或被告指定账户应出具相应证据。另利息也是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的,被告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20万元是利息转存,原告在诉状中也对此予以认可,20万元是利息,不应当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借款与被告无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证据3是原告与被告的另一个负责人(非法定代表人)徐**所签的,该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是单方出具的,且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股东会同意,故该协议是无效的。恒升起重公司与本案无关,强行让其加盖公章,应视为无效。还款协议上加盖的被告印章系已经过时的印章,庭后我们将提供现在使用印章的印件。协议上的被告印章是徐**加盖的。协议上有重复计息的现象,重复计息依法不受保护,应当从中剥离。其次,双方的违约责任,总利息明显过高,涉案的总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是2005年登记信息与现在不一致,请求法院以现在的工商登记信息为准。恒**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是过去的。恒**司与被告是分别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声称二单位关联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崔**所举证据1,因被告对该收据上加盖的其单位公章真实性未否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未显示收款人,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自认加盖的系其单位公章,虽其称该枚公章已经作废,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2013年3月13日、2014年8月26日崔**向起重机厂共出借本金270万元,起重机厂分别向其开具了三张加盖有其单位公章的收据,三次借款均约定月息为15%,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7月1日起,起重机厂停止向崔**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其本金,截止崔**起诉之日止,起重机厂尚欠其本金27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2015年11月1日,崔**(甲方)与河南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起重)、起重机厂(均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恒升起重、起重机厂与崔**借款事宜,经核算本金共计270万元,经双方一致认可,现达成以下协议:一、2014年7月1日前乙方是按照月息1.5分付利息给甲方;二、还款方案如下1、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2016年1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3、2016年3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4、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5、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6、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7、2017年3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余款;三、2014年7月1日后270万元本金按照月息1分计算,截止2015年11月1日,27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共计43万元整;四、乙方每次支付甲方款都从本金内扣除,利息递减。乙方付清甲方本金后在结算利息;五、如乙方有累计两次违约,甲方有权按照月息2份计算...,甲方代表徐**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手印,恒升起重及起重机厂分别加盖公章予以认定,崔**当庭对徐**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该协议至今尚未履行。

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崔**向起重机厂出借的20万元系起重机厂将应支付给崔**的利息又计入借款本金。

再查明,在起重机厂2012年2月14日向崔**开具的收据上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100万元;2012年2月14日另一份收据上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50万元;2013年3月13日收据上载明收款方式为电汇至马敏卡,金额为100万元;2014年8月26日收据上载明收款方式为利息转存,金额为20万元。

庭审中崔**称,如起重机厂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还款期间的利息不再计算,如累计两次不按照约定偿还,则按照协议的第五条规定按照两分计算还款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共向起重机厂出借本金270万元,其中2014年8月26日崔**向起重机厂出借的20万元虽系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又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因崔**借给起重机厂的借款方式为分期累计,故2013年3月13日为最后一次出借本金,此时,崔**累计借给起重机厂本金250万元,双方未对还款日期进行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向本院进行诉讼前向起重机厂主张过权利,故应以崔**起诉之日作为其主张权利的日期,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2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的数值加上已转存的利息20万元为本金,从转存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数值之和未超过以2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计算的利息,故2014年8月26日利息转存的20万元未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1月1日,起重机厂尚欠其本金270万元及43万元利息未偿还,有起重机厂出具的借据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为证,本院对崔**的该项诉请均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双方在2015年11月1日的还款协议书第三条中已进行了约定,故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70万元本金,按照月息1分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崔**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430000元(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7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计息)。

如果新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94元,由新乡**有限公司承担31648.12元,崔**承担64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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