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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诉李**,孟州市**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李**、被告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公司)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科**司的法定代表人毋永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反诉原告)李**、被告(反诉原告)李**及被告孟**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科*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和郑州**批发商通过电话联系,购买价值71663元的不锈钢钢管,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温**71600元货款。被告李**通过小*信息部承揽运输该货物,并与信息部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其驾驶的豫HAXXXX号货车将钢管运至原告在沁阳的生产厂区。被告李**将钢管运到沁阳后,原告发现钢管材质有问题,要求李**将货物返还至郑州,并派人随同其车辆一起前往。在返货途中,被告李**驾车将钢管拉走。随后原告多次要求李**协商赔偿事宜,但李**置之不理。原告无奈扣了被告**公司宋**名下的货车,可是仍未解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电话联系李**后,李**口头答应从云南回来解决,可是至今原告见不到李**本人。现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716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25x2.5型号不锈钢125根计1146公斤和32x3型号304规格型号不锈钢201根,计2950公斤。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3年7月24日,我通过郑州小*信息部承运一批钢管从郑州至沁阳,货到付运费900元,期间因变更卸货地点,通过小*信息部协调后增加运费300元。被告依约将货物运至沁阳后,原告以货物型号不符合为由拒收部分货物,也不付运费,其一再强调不属运输原因,不是其责任,可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将此情况通知小*信息部,经信息部调解无果。原告既不付运费,也不赔偿损失,造成被告停运4天,被告只好行使留置权,将货物拉至孟州,租用他人仓库存放,至今货物完好无损。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原告违约造成,故原告无权要求赔偿其损失,诉讼费也应由其承担。至今被告承运的货物完好无损,原告可以拉走,但必须支付运费、保管费并赔偿损失。现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科**司给付运费1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科**司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400元、保管费5000元;3、反诉费由科**司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同孟**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车辆豫HAXXXX号货车系本案被告李**实际所有,登记在孟**公司名下,孟**公司不参与营运,仅是登记车主。车辆由李**独立营运、独自承担亏损及一切法律责任。李**与科**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事宜,李**并未告知孟**公司,公司一概不知。李**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经向李**了解具体案情,责任全在科**司。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科**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科**司辩称,应驳回李**的反诉请求。在科**司与李**发生运输合同纠纷后,科**司扣留了被告**公司名下的豫H66875车,并于2013年7月28日致函孟**公司,要求协调豫HAXXXX车在2013年7月27日扣留该公司不锈钢钢管事宜,孟**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和管理公司至今没有与原告见过一面。李**将货物保管的行为是自己将损失扩大化,因此原告不应承担其损失2400元和保管费5000元,并且李**未将原告货物交付给科**司,科**司有权拒付运费。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2、本案运输合同是否有效。3、合同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如果有违约行为,责任如何承担。4、被告李**行使留置权是否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科*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郑州市小*货运信息部运输协议一份,证明通过小*货运信息部被告李**用豫HAXXXX号货车,为原告运输钢管。双方约定运费900元,货到付款。该运输车辆登记在孟**公司名下,且道路经营许可证是孟**公司享有。李**通过信息部承运原告货物的行为,属于孟**公司授权的经营行为,对货物运输发生的纠纷,作为登记车主和管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24日同过网上转账汇款,支付郑州温晓艳钢管款71600元,手续费12.5元。

4、出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运原告钢管的名称、规格、数量和单价。

5、(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致孟**公司的信函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采用过激行为扣留了被告孟**公司的豫H66875货车,并以信函方式通知孟**公司洽谈豫HAXXXX货车扣留原告不锈钢管材事宜,但二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李**的反诉是自己主观过错所造成的。

6、国家金**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发现李**承运的货物与发货人所发货物不一致时,与李**共同要求检测中心对李**承运的货物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做出后,李**口头同意将货物一起随原告其他工作人员返回到发货人处验货后,确定其是否存在调包行为。但车行使至半途,李**以更换衣服为由将货拉走,不与原告所派人员到供货商处核实货物规格、型号。

7、证人陈XX、毋XX的出庭证言,证明二证人随同李**一起到郑州核实货物途中,李**以需要更换衣服为由将车开到孟州辖区后,擅自将货物进行处置。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运输协议一份,证明李**为原告运输货物的事实。

2、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豫HAXXXX车辆的营运资格,核载的吨数为17.18吨。

3、李XX出具的证明、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为保管原告货物租用了李XX的仓库,支付租金5000元,租赁的时间为2013年8月-2014年6月。

4、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的货物现仍在被告李**处,原告支付损失71600元,不应当支持。

5、2015年10月10日,小*货运部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货物托运方是郑州**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同时证明收货方变更收货地点,增加运费300元,原告方存在过错,原告不及时收货造成被告的车辆停运损失。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李**、被告**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科**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运费方面,开始时说卸货地点为沁阳市市区,后变更为沁阳市沁北工业区,经过小*信息部协调又增加300元运费,运费总计1200元。对证据3不清楚,温晓艳与卖方什么关系也不清楚,该款是不是发给出售方,不能证明。对证据4该出库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李**所拉货物全部卸到原告厂后,已将手续包括出库单交给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判决书的标准计算我方停运损失;证据5中的信函二被告均未见过。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货物确实是出售方交付运输的货物,但不管质量如何与李**的运输行为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李**将货物进行了调包;双方共同到郑州,出售方也承认该货物就是交付运输的货物。对证据7,二个证人确实是押车去了,但证人陈述的也有许多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科**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李**以孟州运输公司的名义经营,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仓储租赁应该在房管局进行备案、登记,并缴纳契税。李**与其他人的约定不应采纳。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质证时并无异议,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7月24日,被告证据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7月25日,小*信息部是单位出具证明就应该有负责人签字和单位印章,是个人证人就应该出庭作证,证明中的范**没有任何个人基本信息,所以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陈述、反诉及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科**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被告(反诉原告)李**及被告**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4中反映出的货物型号、数量、价格以及时间,结合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证人陈述的与李**押车回郑州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李**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因原告(反诉被告)科**司及被告**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科**司提出异议,且被告(反诉原告)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科**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结合本案庭审的情况,对该证据内容反映出的货物运输过程中协调经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科*公司向郑**锈钢批发商购买了价值71663元的不锈钢钢管,其中包括:304规格25x2.5mm钢管125根及304规格32x3.2mm钢管201根。同日原告(反诉被告)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共计71600元。随后该批钢管的出售方委托郑州市小*货运信息部联系到被告(反诉原告)李**,并签订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李**作为承运方,将该批货物在2013年7月24日从郑州装车,在2013年7月25日运到沁阳市交付指定单位查收,运输期间的沿途费用、食宿费用及过路、过桥费用由李**承担,李**承运货物的运费为900元,结算方式为至付。期间科*公司变更卸货地点为沁阳市沁北工业区,经小*货运信息部协调后科*公司同意增加运费300元,李**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科*公司以货物型号不符合为由拒收货物,不支付运费。李**遂将此情况通知小*货运信息部,后经该信息部调解,无果。协调期间,造成李**停运2天。2013年7月28日,科*公司派人随同李**将该批货物运回郑州途中,李**将货物拉至孟州市存放。诉讼过程中,李**认可该批货物至今仍在其处,保管完好。

另查明,豫HA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孟州市**责任公司,核定载质量17.18吨。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问题。

本案中,原告科*公司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关于原告科*公司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谁的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郑州市小*货运信息部运输协议显示,李**作为承运单位,应为运输合同一方承运人主体,对于托运人为谁,二被告认为托运方应为该批钢管的售出单位,本院认为该意见没有依据,主要理由如下:该份运输协议上托运人一栏及签字处均为空白,科*公司在郑州购置钢管,该运输合同系郑州钢管售出方在收到货款后协助买受人实现货物的运输而履行的附随义务,且根据协议上运费结算至付的结算方式,只有作为托运方才有支付运费的相应义务,综上该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方应为科*公司。李**在签订该运输协议时系以其个人名义签订,且李**经营的豫HAXXXX号货车虽登记在孟**公司名下,但系李**实际所有,故孟**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

二、关于本案运输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货物运输合同是指委托人将需要运送的货物交给承运人,由承运人按委托人的要求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交付给委托人或者收货人,并由委托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本案诉争的运输合同系原告(反诉被告)科**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所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故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责任承担以及李**行使留置权是否合法问题。

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李**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所运货物运到托运方指定地点,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后原告(反诉被告)科**司作为托运方应支付相应运费。货物运输到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本案中,即使存在科**司所称的货物质量或其他纠纷,其亦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提取货物。原告(反诉被告)科**司拒绝收货,并不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货物到付运费,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故科**司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由此造成被告李**停运2天,原告科**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中,科**司与李**双方对1200元运费均无异议,故反诉被告科**司在应在支付反诉原告李**运费1200元的同时,赔偿李**停运2天的经济损失。参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规定,停运损失计算方法为:造成停运2天,工作8小时,车辆核载质量17.18吨,普通货物每吨每小时7元,损失应按计时包车的40%计算,即2天×8小时×17.18吨×7元×40%u003d769.66元。另根据法律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科**司与李**对诉争货物的去留问题发生争执后,经双方协商,由科**司派人负责押送,由李**作为承运人将货物返回郑州途中,李**未经收货人同意,擅自将货物运往他地,非法占有他人的货物,亦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返还原告科**司钢管的责任。故对原告科**司要求被告李**返还钢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在原告科**司不支付运费的情况下,享有的是与其运费相应的运输货物的留置权,其将与运费相比价值明显过高的货物留置,对此产生的保管费用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李**自行承担。涉案豫HAXXXX号货车虽登记在孟**公司名下,但为被告李**实际所有,且被告李**的运输行为,系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公司名义进行,故被告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304规格25x2.5mm钢管125根及304规格32x3mm钢管201根。

二、反诉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李**运输费1200元、停车损失费769.66元。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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