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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承厂与漯河精**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聊城市金天**承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春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轴承配件加工企业,被告经人介绍联系原告购买原告轴承配件。2013年7月28日经过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7月8日共欠原告货款74643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余2315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159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8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判决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被告欠付23159元货款是因为原告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合同目的无法达到,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诉讼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货款是74643元,被告已经偿还部分货款,所以原告主张23159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

通过原告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自2009年始,原被告发生轴承配件买卖业务关系,供货方式为被告根据其需要电话联系原告供货。截止2013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64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7月被告以其生产的轴承折抵原告货款48484元,2015年2月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原告3000元,下欠原告货款23159元未支付。被告庭审中称未支付的原因系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159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2013年7月8日出具对账函的行为表明对原告所供货物质量及价值的认可,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5年2月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聊城**厂货款23159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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