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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建、刘**、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被告宋**因经营砖厂需要向原告杨**借款。同年农历3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宋**向杨**借用款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元﹥,经双方协议使用9个月连本归还拾伍万圆整﹤150000元﹥,借款人宋**”。2012年,案外人杨**曾起诉被告宋**要求偿还借款,该案在二审期间,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经(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杨**借款协议所涉及的问题由杨**与宋**另行处理,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与被告宋**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本案双方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原告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000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但其提供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被告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因(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自认与原告有债务纠纷的事实,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被告称原告超诉讼时效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本息150000元。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协议,但并未实际借钱,上诉人当初想经营砖厂向被上诉人借钱,但因砖厂手续办不下来,没有经营,故一直没有借钱。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假如借款已实际支付,也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被答辩人借答辩人的钱,有其出具的借款协议,且在杨**与被答辩人借款纠纷一案中,被答辩人对本案涉及的借款也予以确认,故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其偿还借款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宋**是否向杨**借款,是否应予偿还;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期间,经宋**申请,证人张某某到庭作证,但只能证明2011年3月宋**喊其喝酒,说要开个砖厂,但是否谈到借钱的事记不清,是否拿钱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宋**2011年3月21日向杨**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协议为凭,并在2013年10月16日其与杨**借款纠纷的调解中对此笔借款有所确认,故杨**依据法院调解协议诉请宋**偿还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宋**称该借款协议未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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