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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与株洲市**限公司、刘**、石**、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与被告株**有限公司、刘**、石**、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王**,被告刘**、胡**、石**委托代理人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石**、胡**合伙承包被告株洲市**限公司,承包期间,原告与被告株洲市**限公司于2013年上半年开始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1月25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7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付款340000元,剩余530000元未予支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货款53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份,拟证实被告方*原告530000元煤炭款的事实;2、江西移动通话详单、手机通话记录摘要、缪**与刘**手机通话记录光盘各1份,拟证实株洲**有限公司的实际承包人是刘**、石**、胡**。

被告辩称

被告株洲市**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石**辩称:欠款属实,同意按合伙出资比例支付该笔货款。

被告胡*辩称:欠款属实,该笔货款是公司在经营期间欠的,被告个人不愿意承担支付责任,再有原告所供煤炭内有石灰石,影响了所烧砖的质量,造成了被告的损失。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1份,拟证实株洲市**限公司是刘**、石**、胡**合伙承包经营的企业;2、《承包协议书》1份,拟证实株洲市**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0日由刘**承包经营。

被告石**、胡*未向本院出具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石**、胡*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此,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3日,被告刘**与被告株**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由被告刘**承包经营该公司,承包期间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3年2月1日,被告刘**、石**、胡**(即胡*)签订《合作协议书》,以刘**出资20%、石**出资55%、胡**出资25%共同经营被告刘**承包的株洲市**限公司,共同履行原刘**与该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2013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株**有限公司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供应煤炭给被告株**有限公司,被告未即时结清每次货款,截止2014年1月25日,该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870000元,被告方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方陆续支付了340000元货款,尚有53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故此,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该笔货款。

另被告胡**所辩原告所供煤炭有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承包经营株洲市**限公司后,与被告石**、胡**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被告刘**承包的该公司,三合伙人应对合伙经营期间所欠原告货款530000元,按出资比例承担偿还责任,即被告刘**支付530000元×20%即106000元,被告石**支付530000元×55%即291500元,被告胡**530000元×25%即132500元给原告缪**,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株洲市**限公司已承包给被告刘**,该被告公司对承包期间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被告所辩原告所供煤炭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损失,因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胡**辩称,个人不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不成立。被告株洲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支付货款106000元,被告石**支付货款291500元,被告胡**支付货款132500元,合计530000元给原告缪**,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二、上述三被告对应偿还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对超出本人应清偿的部分,可对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缪**要求被告株洲市**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株**有限公司、刘**、石**、胡*共同承担。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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