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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有爱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有爱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刘有爱、被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有爱诉称,2006年1月2日被告唐**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息5%计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2990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所写借条属实,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将借条中的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在当天要求原告撕毁借条,原告答应但没有撕毁。多年来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今年因双方关系不好,原告拿出借条要求被告偿还不存在的借款,且已超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2006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5分,借款偿还至本息归还为止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提出如下异议:借条是被告所写,但在写借条时没有将借款给被告,被告当场要求原告撕毁借条,原告答应但没有撕毁。

被告唐**没有证据提交。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借条不予否认,只是辩称没有将借款给被告,而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刘**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1月2日因原被告合伙投资做生意,被告唐**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约定按月息5%计息。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借款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偿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予以拒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的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辩称该借款已偿还原告,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该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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