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与被告宁夏荣**有限公司、被告宁**有限公司、被告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于2016年2月16日以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杨**撤回对被告宁夏荣**有限公司、宁夏隆**限公司、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