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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与宁夏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宁夏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开始购买一个的氧气、乙炔、液化气,2012年8月14日之前的货款被告按时支付,之后的购买的货物一直拖欠,到2014年9月9日累计欠原告货款40304元,公司收料员裴**、任*等人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支付氧气、乙炔、液化气款40304元;2.归还氧气瓶3支、液化气瓶1个;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本院要求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属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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