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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浙江中**限公司、浙江中**限公司神华宁夏羊场湾煤矿第一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被告浙江中**限公司神华宁夏羊**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宇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中宇项目部负责人赖立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0年至2015年,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矿山配件及材料,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04458.2元,经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4458.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吴**向法庭提交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04458.2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确实拖欠原告货款2204458.2元未支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04458.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向被告中**司承揽的工程供应材料后,被告中**司下设的中宇项目部与原告在2015年5月19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1份,确认欠原告矿山配件及材料款2204458.20元,该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宇项目部购买原告的矿山配件,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中宇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属于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公司被告中**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司支付货款2204458.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货款2204458.20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6元,减半收取12218元,由被告浙江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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