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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与被告纳*、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纳*、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雷诉称,2013年3月22日,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侯*雷借款10000000元(实际发放95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为20‰,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纳*共欠借款本息15921000元,侯*雷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5921000元(自2013年3月22日-2015年10月23日),共计15921000元,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承担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2、依法判令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纳*、张*负担。

被告辩称

纳*、张**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借条一张。证实纳*向侯**借款10000000元,每月利息是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张*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回单、存款回单各一份。证实侯**于2013年3月22日将9550000元转入纳明账户的事实。

本院对侯**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实2013年3月22日纳*向侯**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张*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侯**向纳*提供借款95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纳*、张**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侯**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2日,纳*向侯**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现借到侯**现金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暂定为12个月,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贰拾万元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逾期借款人须承担逾期期限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利息承担止本金还清时止。……担保人对上述所有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承担至上述所有责任履行完毕时止。借款延期担保人予以认可。张*在该借条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摁手印。同日,侯**向纳*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款9550000元。侯**为催要借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纳*向侯**出具借到10000000元现金的借条,实际侯**向纳*提供借款9550000元,故对侯**要求纳*返还10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550000元。侯**要求纳*支付利息5921000元(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5607547.78元(后附利息计算清单)。对2015年10月24日以后的利息,侯**主张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因借条约定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四倍即17.4%支持2015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张*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张*在保证期间内应对纳*欠付侯**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纳*追偿。纳*、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侯**借款本金9550000元、支付利息5607547.78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合计15157547.78元。2015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7.4%计算;

二、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纳*追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26元,由被告纳*、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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