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常**限公司与被告青铜峡市农牧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在原告起诉之后支付拖欠货款19357元、违约金84783.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常**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宁夏常**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3元,原告宁夏常**限公司负担1192元,退回原告宁夏常**限公司1191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