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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宁东永峰租赁站与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宁东永峰租赁站与被告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宁东永峰租赁站(以下简称永峰租赁站)的负责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少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峰租赁站诉称,被告李*承包宝塔电厂三标段工程时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用于工程建设,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赁器材的具体价格和计算方式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从原告处租赁租金价值为69367.91元的建筑设备,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陆续将所租赁的建筑设备归还并支付了29000元的租赁费,下剩40367.91元的租赁费未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脱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18883.67元(其中租金40367.91元、违约金78515.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永*租赁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数额、租金的计算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报停事项均有约定;2.收货结算单7张、提货单2张,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和同年4月9日从原告处租赁设备钢管7500米、顶丝500根,扣件400件,后被告陆续将上述租赁设备还清;3.收据2张,以证明被告支付租赁费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们对原告的租赁费计算方式有异议,在建筑设备租赁期间,我们按照行业惯例在冬季停工期给原告本人口头报停过,报停时间自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原告不应当计算报停期间的租赁费。租赁合同上的字是我本人签的,租赁费的价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还租赁器材的人是我单位财物人员王*。租赁费包含5000元的押金在内我确实支付过29000元,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永*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认为,原告永*租赁站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表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证明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租赁站与被告李*签订宁夏宁东永*租赁站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乙方(被告)提货之日起使用周期器材全部退还后,租赁费、修理费等一切完全结清后,合同终止;租赁期限为三月;钢管租赁费价格每米每天0.018元,扣件租赁费价格每个每天0.012元,顶丝租赁费价格每根每天0.05元;乙方(被告)租用甲方(原告)建筑器材,提货前乙方(被告)应向甲方(原告)交纳押金,押金按每吨1000元,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扣租金。押金不计利息,租赁费及其一切费用付清后押金退回乙方(被告),押金的具体数目以出租方收据为准;租金按月结算,乙方(被告)每月五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赁费,如逾期未交租金按日加收原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租金日期按提货之日起(以提货单日期为准)发生回送时,按退还单的日期为准;乙方(被告)拖欠租金时,甲方(原告)有权收回所租器材。若冬季需停工时,乙方(被告)结清发生的租赁费后,送停止使用周转材料报告于甲方(原告),经甲方(原告)认可后免收停工期内的租赁费。对拖欠租赁费户冬季不报停止,乙方(被告)必须将所租器材送回。如不送回的继续核收所租赁费,甲方(原告)并按合同规定办理,并把所欠租金追回,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有乙方(被告)负责;出租方出租的器材规格、型号、数量,详见提货单,甲乙双方以提货单为准,本合同附件、提货单、退货单、租赁费计算单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向原**租赁站支付押金5000元,该押金至今未退。2013年3月31日,被告李*从原**租赁站提走6米的钢管500根、顶丝100个、接卡扣件100个;2013年4月9日,被告李*从原**租赁站提走6米的钢管500根、4米的钢管200根、3.5米的钢管200根、顶丝400个,接卡扣件300个。2014年3月26日,被告李*指派谷*向原告退还6米的钢管203根、4米的钢管144根、顶丝490个、接卡扣件400个;被告李*指派谷*于同年6月4日向原告退还6米的钢管198根;被告李*指派谷*于同年6月5日向原告退还3.5米的钢管50根、4米的钢管56根、6米的钢管107根;被告李*指派王*于同年6月7日向原告退还2.5米的钢管5根、3米的钢管81根、3.5米的钢管96根、5米的钢管11根、6米的钢管60根;被告李*指派谷*于同年8月21日向原告退还6米钢管172根;被告李*指派王*于同年8月21日向原告退还1.5米钢管125根、2米钢管6根、4米钢管40根、6米钢管80根;被告李*指派王*于同年8月22日向原告退还1.5米钢管200根、4米钢管30根、6米钢管30根、顶丝10个。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先后向原**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相关业务,应知晓与原告永峰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品提货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李*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受他人委托办理租赁事宜,其抗辩受赵*委托租赁设备的理由缺乏依据,故被告李*与原告永峰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实际提取了租赁物并投入使用,应当支付租金。原告永峰租赁站主张的租金,应以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为准,即以提、退货单双方确认的天数、数量为准计算,租赁期从提货之日算至退货之日止。钢管的租金为(360天×1794米+430天×1188米+431天×18米+422天×1023米+424天×1006.5米+499天×1871.5米+500天×600米)×0.018元/米/天=58622.01元;顶丝的租金为(360天×100个+351天×390个+500天×10个)×0.05元/个/天=8894.5元;扣件的租金为(360天×100个+351天×300个)×0.012元/个/天=1695.6元。根据合同约定,若冬季需停工时,被告李*需结清发生的租赁费后,送停止使用周转材料报告于原告,经原告认可后免收停工期内的租赁费。被告李*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合同约定的冬季停止计算租赁费的相应证据,该期间的租赁费不予扣除。被告李*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押金,应视为其支付的租金,计算租金时应予以扣除。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合计69212.11元,扣除被告已付押金5000元,除去已付24000元租金,被告李*还应再付租赁费40212.11元。原告永峰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78515.76元,按日加收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根据合同的履行状况,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实际损失,考虑本地的实际情况,酌定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双倍予以调整,自2014年8月23日算至2015年9月14日,违约金为5244.2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支付原告宁夏宁东永峰租赁站租金40212.11元、违约金5244.21元,合计45456.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元,原告宁夏宁东永峰租赁站负担1654元,被告李*负担1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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