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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限公司与四川华**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683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间纠纷由华远公司**人民法院管辖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法裁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和静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约定管辖对上诉人没有约束,故和静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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