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阿**伟公司、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阿**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金*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与罗**签订了制作、安装塑钢窗工程订货合同,并完成了安装。2013年11月,罗**以公司未拨款为由,出具了19.8万元的欠条。现要求被告金*分公司与罗**偿还塑钢窗款19.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新分公司辩称,公司未任命罗**为项目经理,项目承包方式是自负盈亏。在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中也明确约定,罗**购买工程项目主要材料要以书面形式报公司批准、备案,否则不予支付;未经公司授权私自对外签订民事、商事合同的行为,属于罗**个人行为。所以本案法律责任由罗**自行承担。要求驳回原告对金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胜辨称,原告所述属实,工程亏损,无法偿还,由公司负责偿还。

争议焦点:原告要求新伟分公司和罗**支付19.8万元塑钢窗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质证意见及法庭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王**向法庭提供了与罗**签订了塑钢窗订货合同一份、罗**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罗**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给金新分公司承建的2010年公租房1-4#楼承揽塑钢窗和被公司欠款19.8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新分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公司无关联性;被告罗**不予否认。本院认为,罗**确认欠款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被告金新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与罗**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罗**不具有公司项目经理身份,罗**也未按合同约定将购买材料、与他人签订合同等事项报公司批准或向公司备案的事实。原告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合同证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管理责任,罗**就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公司应当负全部责任;被告罗**对该证据均不予否认,但认为与金**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罗**均不否认,来源合法,应予以确认。

被告罗*胜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金新分公司2011年中标承建塔县公租房1-4#楼建设项目工程。2011年3月金新分公司与罗**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该项目承包给罗**个人具体施工。合同约定,凡未经公司书面授权,不得以公司名义私自签订任何民商事合同,从事任何民商事活动。2012年9月,罗**与王**签订了塑钢窗承揽合同,将德**司承建的塔县旭东小区2号小区6-9#号楼建设项目工程、阿克苏**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承建的塔县公租房1-4#楼建设项目工程、阿克苏新**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承建的塔县廉租房1-10#楼建设项目工程的塑钢窗安装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王**。项目完工后,至2013年12月尚有19.8万元未支付。

另查,罗**以金新分公司项目经理自称,但王**并未见金新分公司给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未核实罗**是否是金新分公司项目经理身份。

罗**2011年-2013年在塔县承包房屋建设工程时挂靠了阿克苏**限责任公司喀**公司、阿克苏新**限责任公司喀**公司、喀什德**任公司、中国第**责任公司。

罗**无项目经理资质,金新分公司也未授予罗**项目经理身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罗**不具有金*分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却代表公司给原告王**出具欠条;原告王**仅依据被告罗**自称项目经理,不经查验就轻易相信罗**有权代表金*分公司与其达成协议、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确认王**与罗**在发生民事行为时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而且原告王**向法庭提供的欠条没有金*分公司的公章,证明罗**的行为不仅事先未得到金*分公司明确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公司追认。综上所述,罗**不具有代理的权限,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原告王**提供的订货合同、欠条、工程量清单,证明了与被告罗**之间发生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要求被告罗**支付19.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要求被告金*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具体施工,现以合同无效,工程亏损为由,要求金*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分公司提出罗**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王**塑钢窗款19.8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4元,减半收取2432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