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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永年县**有限公司、刘*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永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公司)、刘**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委托代理人金耀山,被告顺畅公司、刘**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4年7月,原债务人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还款10万元,尚欠90万元。2014年10月19日,梁**、被告刘**和原告三方协商达成债务转移协议,被告刘**自愿以被告顺畅公司的财产和自己个人财产代梁**偿还剩下的90万元欠款,以月息2.5%支付利息,并保证在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三方签订了债务承接协议书。之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债务转让协议,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2、判令二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5日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顺畅公司、刘**辩称,1、该案“承接协议书”加盖了顺畅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的印章,没有刘**的签字,加盖刘**印章的行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依法应驳回对刘**个人的起诉;2、“承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丙方向甲方出具借据,并承接在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甲方债务,本协议签订后,顺畅公司未出具借据,刘**未参加及签字,亦无经办人签字,因此该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3、“承接协议书”加盖的是顺畅公司合同专用章,而处理公司财务问题须加盖财务章或行政章,因此协议属无效民事行为;4、根据协议,被告并未明确表述承接债务利息,约定的月息2.5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被告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顺畅公司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19日三方《承接协议书》。

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只有刘**印章而没有本人签字,刘**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盖章,不是合同当事人;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出具借据,而顺畅公司未出具,协议不生效;被告没有明确说明承接债务利息,约定月息2.5%超过法律规定,协议没有约定利息起算时间。

因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梁**向原告曹**借款1000000元,2014年9月25日还款10万元,尚欠90万元。2014年10月19日,以原告为甲方(债权人),梁**为乙方(债务人),被告顺畅公司、被告刘**为丙方(债务承接人)三方签订《承接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欠甲方债务90万元,利息月息2.5分;乙方将以上债务转给丙方,丙方同意承接,甲方同意债务转移;合同签订后丙方向甲方出具借据,并承接在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甲方债务等内容。协议书上有原告和梁**签字,丙方由被告顺畅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加盖被告刘**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偿还约定的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本案中原告、梁*祥和被告顺畅公司、刘**签订的《承接协议书》法律性质是债权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是梁*祥将自己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900000元转让给原告,三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该协议的丙方列*是“永年县**有限公司、刘**”,应认定二被告都是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对合同义务承担共同责任,被告抗辩刘**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盖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协议加盖被告顺畅公司合同专用章足以证明签订协议是公司行为,被告认为协议因未加盖财务章或行政章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协议中虽然约定“签订后丙方向甲方出具借据”,但债权转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效力,因此被告认为因未出具借据,协议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协议中约定乙方欠甲方本金和利息,丙方同意承接以上债务,应认定为对欠款本息的整体承接,被告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协议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息24%,应按年息24%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期限届满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年**有限公司、被告刘**偿还原告曹**欠款本金9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永年**有限公司、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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