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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理有限公司、唐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丰南建投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追加。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林**,被告唐山市**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南建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署了一份《唐山市**科技中心体验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入口大门建筑景观包装)》,约定由我公司以包干价人民币10400560元承包该工程。按照合同第23条约定,丰**公司应根据我公司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扣除10%工程质保金,于*保期一年届满后10日内无息予以支付。我公司按约定开工,并于2013年5月17日将工程移交被告,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按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工程价款增加了1525954.14元,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1926514.14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丰**公司多次未按约定足额付款,截止我公司起诉之日,丰**公司已支付我公司工程款7400170元,尚欠4526344.14元未付。综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26344.14元及利息657703.6元;2、确认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双方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我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8400170元。我方于2013年4月28日转账给原告100万元,证据在庭下7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本案工程,在2015年7月31日丰南区旅游局向我公司送达的一个函,证明本案工程存在争议问题(详见函内容),该工程是我公司与丰**公司签订的BT合同,我公司在该项目中仅作为垫资方,项目的最终业主及最终使用人均为丰南区政府,因此我公司建议法庭追加丰**公司为被告参加庭审。对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丰*建投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唐山市**科技中心体验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入口大门建筑景观包装)”,原告为承包人,被告**公司为发包人,约定:根据发包人提供的图纸,由承包人总包施工;合同价款10400560元;合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第20.1对合同价款形式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即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固定不变,即除发包人原因发生的设计变更、冾商或调整工程范围外,根据报价单中的报价,本合同总价一次性固定包死,不再因为环境、政策的变化或工程量增减而变化;第23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20%,景观包装二次结构完成收到支付申请后7日内付30%,景观包装雕塑完成收到支付申请后7日内付3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7日内付10%,剩余10%质保金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1年无质量问题扣除承包人应付费用后10日内支付。合同第23.3违约责任约定,具备付款条件下,因发包方原因导致未及时付款的且自收到乙方发出催款通知单10日内仍未付款的,自收到承包方发出催款通知单10日后每延期一日,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比例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乘以拖欠工程款时间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80000元,于2012年11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120170元,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0元,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7400170元。

2013年5月13日和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工程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三方两次签署施工现场签证单,签证内容分别为“增加柱墩底部外包装110个,增补面积83.6㎡;增加GRC装饰柱36个,增改原因为合同清单内74根,现场施工实际110根。”

该工程原告结算的费用金额按工程部位分三部分,其中:入园大门部位费用11640602.01元,入口龙门增加GRC装饰柱226869.55元,入口龙门增加柱墩底部外包装59042.58元,增加部分两项共计285912.13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丰**公司、接收单位四方签署工程实体移交记录。

原告承包的“唐山市**科技中心体验项目”建筑装饰工程,系丰**公司与丰**公司以及第三方海鑫**限公司所签订的“唐山市丰南区主题公园项目建设-回购(BT)合同”中工程的一部分,丰**公司在该合同中作为乙方,负责根据甲方丰**公司审定的建设方案及合同约定的建设标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企业管理制度自主开展项目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工程款申请表、银行转账记录、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实体移交记录、结算书,被告**公司提供的(BT)合同和2013年4月28日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增加1525954.14元的主张,除285912.13元增加费用有施工现场签证单予以证明外,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其余增加的部分费用原告未提供有发包人签字认可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丰**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价款以及增加的两份现场施工签证单确认的工程费用,认定原告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10686472.13元。对被告**公司主张于2013年4月28日通过转账给付原告的100万元,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4月28日的银行转账记录,该记录的交易金额为989877.50元,经本院审查,该笔交易款与丰**公司付给原告承包的《唐山市**科技中心体验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天方夜谭体验区室内外建筑及相关附属景观包装)》的工程款为同一笔付款,该笔工程款属于本院受理的(2015)丰民初字第3104号案件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另一合同的付款,故对被告**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按阶段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完成整体工程并交付丰**公司且原告已完成结算,丰**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于2013年5月17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总额的90%,于2014年5月24日前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原告仅提供了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申请表,没有提供丰**公司收到付款申请表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在工程移交之前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不能认定,应自原告移交工程之日起的7日内逾期付款部分本院按约定利率起算支持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在原告提供的移交工程记录中,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以及接收单位均已签字确认,被告丰**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材料以及施工工艺是否符合施工约定无法核实的抗辩主张,已经超过工程质保期限,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虽然原告承建的工程属于被告丰**公司与丰**公司以及第三方海鑫**限公司所签订的“唐山市丰南区主题公园项目建设-回购(BT)合同”中工程的一部分,但丰**公司对原告并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付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工程款3286302.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以欠款额2217654.93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额3286302.1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10元,由被告唐山市**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090元,由原告负担9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按未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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