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众**限公司与邯郸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众*开来公司诉被告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开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民、赵**,被告盛**司委托代理人常英伟、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众*开来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植物墙”木制订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产品数量为100套,单价为1700元,合同价款为17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收到产品支付60%,质检完付清余款。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河北京**限公司签订了《“植物墙”木制订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产品数量为300套,单价为1700元,合同价款为51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收到产品支付60%,质检完付清余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000元,其余货款均未支付。2015年6月3日,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两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79000元,并承诺分期支付。但被**公司未支付货款。被**公司与河北京**限公司系混同,其应当对原告的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因原告的产品没有完全质检完毕,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称的欠款明细应当另案主张。

原告众*开来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

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证据2、2015年6月3日出具的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款69000元的事实。

被告盛**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证据目的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对原告所举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证明被告盛**司欠原告货款6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众*开来公司与被告盛**司签订了《“植物墙”木制订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产品数量为100套,单价为1700元,合同价款为1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物交付于被告盛**司。被告盛**司已支付原告众*开来公司货款101000元,剩余货款6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植物墙”木制订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盛*公司应负有按约付款的义务。被告盛*公司现欠原告货款69000元未支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众*开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众*开来公司无法确定交货及质检合格时间,故原告众*开来公司主张被告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众**限公司货款69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邯**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