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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众**限公司与邯郸市**有限公司、河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众*开来公司诉被告盛**司、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开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民、赵**,被告盛**司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京**司委托代理人常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众*开来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植物墙”木制订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产品数量为100套,单价为1700元,合同价款为17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收到产品支付60%,质检完付清余款。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植物墙”木制订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产品数量为300套,单价为1700元,合同价款为51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收到产品支付60%,质检完付清余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公司支付货款101000元,其余货款均未支付。2015年6月3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两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79000元,并承诺分期支付。但被**公司未支付货款。被**公司与被**公司系混同,其应当对原告的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

被告京**司辩称,我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订购合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已经收到合同标的物,我公司也未实际收到该货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众*开来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

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证据2、2015年6月3日出具的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款51万元的事实;证据3、证人邢*、郝*的证人证言及承运证明各一份;证据4、常**、郭**、邢*、郝*、王**电话录音各一份及文字整理各一份。

被告京**司辩称,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订购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标的物。对原告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款明细是被告盛**司出具的,与我公司无关。对原告证据3证人郝*、邢*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提交证人证言应在举证期内,且证人需出庭进行当庭作证,没有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不应认定。对于证人郝*、邢*的身份问题,没有证据证明郝*、邢*是二被告公司的员工,所以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承运证明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原告证据4中常建光、郭**、郝*、王**、邢*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有异议,五人的电话录音均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盛**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因不涉及我公司,故不予质证。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该付款计划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对于被告京**司是否收到货物不清楚。对原告证据3证人郝*、邢*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邢*说:“300套植物墙的合同是邯郸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后来变更为河北京**限公司”,该情况不属实,也不符合逻辑。证人郝*说:“当时核准欠款时,没有去仓库验货”,故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我公司已经收到300套的货物。对承运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向我公司送货物,不符合逻辑,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我公司收到该300套货物。对原告证据4中常建光、郭**、郝*、王**、邢*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有异议,五人的电话录音相互矛盾,不符合逻辑,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300套的货物。

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1订购合同书,可以证明原告众志开来公司与被**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植物墙”木制订购合同书》,但并不能证明被**公司已实际收到该合同的标的物。对原告所举证据2、3,邢*、郝*的证人证言及承运证明,与被**公司2015年6月3日向原告众志开来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及付款计划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众志开来公司已将该案的争议标的物300套植物墙交付给被**公司。对原告证据4中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众*开来公司与被告盛**司曾签订了《“植物墙”木制订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产品数量为100套,单价为1700元,合同价款为17万元,并已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6月30日,原告众*开来公司与被告京**司签订了《“植物墙”木制订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产品数量为300套,单价为1700元,合同价款为51万元,但原告众*开来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标的物交付于被告京**司,而将该案争议的标的物300套植物墙承运给被告盛**司,被告盛**司已实际接收该货物,且被告盛**司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众*开来公司出具欠款明细及付款计划,内容为:今盛*和京奥共欠众*开来货款579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现作出如下承诺:7月31日之前支付5万元……12月31日之前付清余款。后经原告众*开来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盛**司未按付款计划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众*开来公司与被**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植物墙”木制订购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众*开来公司与被告盛**司虽然未签订该案争议标的物的订购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承运证明及证人邢*、郝*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众*开来公司已将合同标的物300套植物墙交付给被告盛**司。从原告众*开来公司交付货物到被告盛**司出具欠款证明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证明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合同价款,原告众*开来公司与被告盛**司虽未书面约定,但被告盛**司与原告众*开来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就曾签订的《“植物墙”木制订购合同书》中植物墙的单价为1700元,且被告盛**司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众*开来公司出具欠款明细上也显示该植物墙的单价为1700元,综上,可以认定植物墙的单价为1700元,被告盛**司购买原告众*开来公司的300套植物墙的价款应确认为51万元(300套×1700元),故被告盛**司作为合同的买受人应支付原告众*开来公司货款51万元。关于原告众*开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众*开来公司无法确定交货及质检合格时间,故原告众*开来公司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众**限公司货款51万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邯**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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