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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霍军海、纪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霍军海、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霍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霍**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签订借据和付款指示,借据中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等条款。借据和付款指示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据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纪**作为被告霍**的妻子亦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特诉请:1、判令被告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整,并按照月息3%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纪**对本案被告霍**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霍军海辩称,对借款30万元予以认可,但已经偿还了8个月利息合计96000元。

被告纪**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借条、付款指示、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已收到,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证据2:保全费收据一份,证明保全费120元。

被告霍*海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霍军海所举证据: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张,证明已经偿还原告8个月利息合计96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已经偿还8个月利息合计96000元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霍军海向原告赵**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赵**出具了借条和收款收条。并可以证明原告支出诉前保全费12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已经偿还原告8个月利息合计96000元,经向原告赵**本人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霍军海所提交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霍军海向原告赵**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赵**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整,月利率肆分,期限叁个月,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人:霍军海。2014年7月22日。”同日,被告霍军海收到原告赵**现金12000元,银行转账288000元,并向原告赵**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赵**现款叁拾万元整,其中收到现金壹万贰仟元整及转账贰拾捌万捌仟元整。收款人:霍军海。2014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霍军海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只偿还了8个月的借款利息合计96000元,自2015年3月2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付。

另查明,被告霍**和被告纪素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霍*海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赵**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款收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均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故对于逾期利率,应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被告霍*海应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被告纪**和被告霍*海系夫妻关系,故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军海、纪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赵**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霍军海、纪素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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