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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原告在山西经营家具门市,原告雇佣被告负责经营管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卖出部分家具。原告知道后,向被告催要家具款,被告一直推托不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偿还原告家具款88090元及利息176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进行答辩。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证据,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8090元,利息17618元,共计105708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经营家具门市,被告李**从原告处进货再对外销售。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催要家具款,被告李**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8090元,利息17618元,共计105708元。此后被告李**一直推托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购买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生产的家具,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给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出具欠款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8090元,利息17618元,共计105708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理应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88090元,利息17618元,共计1057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090元,利息17618元,共计1057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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