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邯郸荣**限公司、王**与白**、白**、邯郸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邯**委员会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邯仲调字第136号调解书,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白**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申请不予执行邯**委员会(2014)邯仲调字第136号调解书。
本院查明
经审查,邯郸荣**限公司、王**与白**、白**、邯郸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邯**委员会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邯仲调字第136号调解书,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执行。后白**申请不予执行邯**委员会(2014)邯仲调字第136号调解书,理由是:该调解书内容违法,违反社会公德,调解书称双方自愿达成提交协议违背事实,执行该调解书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白**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白**不予执行(2014)邯仲调字第136号调解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