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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理有限公司、唐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丰南建投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林**,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南建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署了一份《唐山市**科技中心体验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天方夜谭体验区室内外建筑及相关附属景观包装)》,约定由我公司以包干价人民币22609245元承包该工程。按照合同第23条约定,丰**公司应根据我公司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扣除10%工程质保金,于*保期一年届满后10日内无息予以支付。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工程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已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2288305.5元,尚欠10320939.5元至今未付。综上,被告拖欠我公司工程款共计10320939元及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1544053元。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320939.5元及利息1544053元(暂计至2015年8月7日,实际应计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确认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1、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第一部分,按合同第32、33条约定,本案的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且我公司没有投入使用,所以原告不能请求全额工程款;2、双方的合同价款并不是固定价格,合同第二部分第1.4条约定价款(暂定),第33.1条证明了双方的合同价款并非固定价格;3、涉案工程是我公司与丰**公司签订的BT合同,我公司仅作为垫资方,项目的最终业主及最终使用人均为丰南区政府,因此我公司建议法院追加丰**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4、鉴于双方之间工程并未结算,如果原告请求全额工程款的话,建议原告提起司法鉴定,鉴定后,我公司按鉴定结论支付工程款。

被告丰*建投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唐山市**科技中心体验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天方夜谭体验区室内外建筑及相关附属景观包装)》,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合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约定:根据发包人提供的图纸,由承包人进行包装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暂定)22609245元;该协议条款第20.1对合同价款形式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即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固定不变(政府审计相关部门重新确认工程量时,以政府重新确认的工程量为准。脚手架费用为暂定费用,以政府审计最终确认脚手架费用为准),即除发生因发包人原因发生的设计变更、冾商或调整工程范围外,根据报价单中的报价,本合同总价一次性固定包死,不再因为环境、政策的变化或工程量增减而变化;第22条约定工程量的核实确认,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本月施工进度统计报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7日内提交工程竣工工程量报告;第23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20%,景观包装二次结构完成收到承包方支付申请后7日内付30%,景观包装雕塑完成收到支付申请后7日内付3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7日内付10%,剩余10%质保金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1年无质量问题扣除承包人应承担的费用或违约金后10日内支付。合同第23.3违约责任约定,具备付款条件下,因发包方原因导致未及时付款的且自收到乙方发出催款通知单10日内仍未付款的,自收到承包方发出催款通知单10日后每延期一日,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比例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乘以拖欠工程款时间计算。双方在合同第一部分第三十一条约定:发生设计变更后,在双方协商时间内,由承包方提出变更价格,送发包方代表批准后调整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第一次提出付款申请表,申请支付合同签订后7日内的工程款金额4520000元,被告**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520000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以完成天方夜谭体验区景观包装工程第二次结构90%,表面塑形完成60%的工作,第二次提出支付申请,申请支付工程款6782773元,被告**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分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3780000元和2998428元;2012年11月21日,原告以完成天方夜谭体验区景观包装工程第二次结构98%,表面塑形完成95%的工作,第三次提出支付申请,申请支付工程款6782773元,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989877.50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以完成天方夜谭体验区景观包装工程第二次结构98%,表面塑形完成95%的工作,第四次提出支付申请,被告**公司未付款;被告**公司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2288305.5元。原告于2012年底撤出施工现场,被告**公司累计欠原告工程款10320939.5元。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唐山市**科技中心体验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天方夜谭体验区室内外建筑及相关附属景观包装)》,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系丰**公司与丰**公司以及第三方海鑫**限公司所签订的“唐山市丰南区主题公园项目建设-回购(BT)合同”中工程的一部分,丰**公司在该合同中作为乙方,负责根据甲方丰**公司审定的建设方案及合同约定的建设标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企业管理制度自主开展项目建设和管理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工程报价清单、工程款申请表、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公司提供的(BT)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合法有效,且合同中协议条款第20.1条明确约定“总价一次性固定包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公司提出建议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认定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分阶段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公司虽然不认可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但对原告几次提出的支付工程款申请书未提出异议,在原告2012年底全部退场后,在一年的质保期内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对合同价款提出变更,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且原告未提供按合同约定的催款通知书以及被告收到其催款通知书时间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能认定,故本院按照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3年4月28日次日起以欠款金额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承建的工程属于被告**公司与丰**公司以及第三方海鑫**限公司所签订的“唐山市丰南区主题公园项目建设-回购(BT)合同”中工程的一部分,但丰**公司对原告并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付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032093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89元,由被告唐山市**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7325元,由原告负担5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按未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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