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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进宏诉艾**、蒋**、铁岭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艾**、蒋**、铁岭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艾**、被告蒋**及委托代理人杜兴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岭美**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进宏诉称:被告艾**(系毛**的丈夫),毛**和蒋**是被告铁岭美日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并承包经营公司。2014年、2015年艾**和蒋**在承包经营公司期间拖欠原告水渣(矿渣)货款1128724元没有及时给付。并且艾**和蒋**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承诺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被告拖欠原告水渣货款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合计643372.68元,两项合计1772096.68元。另外被告经营公司期间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2015年6月21日欠原告煤矸石款11135元;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用于企业生产费用;2015年6月7日原告替被告偿还欠洪霖煤业矿粉债务42652元(250.9吨170元/吨),上述款项合计1966883.68元。上述款项均为按口头约定利息3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1966883.6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艾**辩称:2014年4月,铁岭美**限公司股东会议,将公司承包给股东蒋**经营,蒋**经营期间,向清源满**资经销处购买矿渣11175吨。由于企业未全面投产,2015年4月23日经袁**与蒋**协商,由蒋**代表公司出欠据,约定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由公司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答辩人以见证人身份在欠据上签名。答辩人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承包者,答辩人并不欠原告矿渣款,原告与答辩人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辩称:2014年4月,铁岭美**限公司经股东会议决定,将公司承包给我经营。我经营期间,向清源满**资经销处购买矿渣11175吨,其所开具的发票上单价为每吨38.46元,总价款为502897元。由于企业未全面投产,2015年4月23日经袁**与蒋**协商,由蒋**代表公司出具欠据,约定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由美**公司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艾**以见证人身份在欠据上签名。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美**公司拉走价值230396.30元矿粉;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美**公司拉走238471.20元矿粉;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30日,原告在美**公司拉走价值217409.60元矿粉;2015年6月美**公司分四次偿还矿渣款(现金)150000元;2015年7月13日,美**公司用吉林省**有限公司800吨水泥折价160000元用于偿还矿渣款,以上合计996376.10元。关于本次开庭原告增加的请求,我们认为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四次借款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我们认为部分款项不应在此案审理之中,另外我们认为具体数额不属实。口头约定利率3分事实不存在。

被告铁岭美日华**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铁岭美**限公司是由蒋**、支**、张**投资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并由蒋**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6日。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15日,铁岭美**限公司购买原告袁**水渣11175.4888吨,每吨101元,货款合计1128724.30元,蒋**于2014年5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公司章。因该笔货款一直未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蒋*中和被告艾**又于2015年4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的主要内容为:”今欠袁**矿渣壹万壹仟壹佰柒拾伍吨,折款合计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捌仟柒佰贰拾肆元整。由于企业未按时达产,协商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叁分计算利息。欠款人:蒋*中、艾**”。关于偿还原告货款情况:2015年6月21日原告收美**公司出售的矿粉款58000元;2015年6月21日原告收美**公司出售广**司矿粉款187634.7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收到货款16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收到货款26000元;2015年6月27日原告收到货款50000元;2015年7月13日蒋*中用吉林省**有限公司800吨水泥折合16万元给原告抵偿货款。合计497634.70元。

另外,蒋**给原告出具四张借据(条),分别为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铁岭美**限公司杂用;2015年6月21日欠原告煤矸石款11135元;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电费用;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电视机、到南京出差、电费;蒋**于2015年6月7日给洪*煤业出具欠洪*煤业矿粉250.9吨的欠条一张(美**公司欠洪*煤业的煤炭用公司的矿粉抵偿),因美**公司未履行,原告替蒋**给付洪*煤业矿粉款42653元。上述合计19478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014年5月30日被告铁岭美日华**限公司和被告蒋**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2015年4月23日被告蒋**和被告艾**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被告蒋**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三张、欠据一张、欠条一张,被告蒋**提供的收据五张、陈会和张*的证明材料一份、吉林省**有限公司的证实材料一份、提货单八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的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铁岭美**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渣的事实成立,被告铁岭美**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叁分计算利息属于约定的违约金,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的确定:被告原欠原告货款112872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货款497634.7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货款为1128724元-497634.70元u003d631089.30元。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1、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为1128724元415天(3%u0026divide;30天)u003d468420.46元;2、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2日为(1128724元-58000元-187634.70元)u003d883089.30元2天(3%u0026divide;30天)u003d1766.18元;3、2015年6月23日为(883089.30-16000元)u003d867089.30元1天(3%u0026divide;30天)u003d867.09元;4、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6日为(867089.30元-26000元)u003d841089.30元3天(3%u0026divide;30天)u003d2523.27元;5、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12日为(841089.30元-50000元)u003d791089.30元16天(3%u0026divide;30天)u003d12657.43元;6、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791089.30元-160000元)u003d631089.30元172天(3%u0026divide;30天)u003d108547.35元。违约金合计为594781.78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至结清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按尚欠货款631089.30元月利3%计算)。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等194788元,虽然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但为了节省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故该借款案件应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等194788元,该款应由被告铁岭美**限公司偿还,被告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蒋**和艾**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蒋**和艾**给原告出具欠据,说明蒋**和艾**自愿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因此蒋**和艾**应承担连带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铁岭美日华**限公司给付原告袁进宏水渣款631089.30元;

二、被告铁岭美日华**限公司支付原告袁**违约金594781.78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至结清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按尚欠货款631089.30元月利3%计算);

三、被告蒋**和被告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铁岭美日华**限公司偿还原告袁**借款及其他欠款194788元;

五、被告蒋**对上述欠款194788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7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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