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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野诉关东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将夫妻共有的出租车,车牌号为辽MTXXXX号出租车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每天租金60元,至租赁期满被告拖欠原告租金3600元。另外2015年4月27日被告使用租赁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租赁车辆损失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大包出租车合同》,被告给拖欠租车款3600元及车辆损失2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关**辩称:我租赁原告车辆每月1800元,事实属实。我拖欠原告两个月租金属实。租赁期间车辆肇事,肇事的案件正在西**院处理。两个月的租金我同意给付。对于原告要求我赔偿2万元损失我不同意,车辆肇事后我已经起诉肇事方了,但现在没有结果,并且原告要求的2万元损失来源我也不清楚,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大包出租车合同书。约定:原告将羚羊出租车租给被告,租金每天60元,每月结算。租期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被告在租车期间,造成交通事故及人身伤亡,由被告负责,租车费用照付。在被告租车期间内,如车辆损坏,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租赁原告出租车期间,于2015年4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西**警大队委托西丰**证中心对该车进行价格鉴证,鉴证结论为:该车的价格为1万元,残值为696元。另外被告尚欠原告两个月租金36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合同书一份和本院调取的西丰**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车辆的事实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两个月租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车辆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按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根据西丰**证中心的鉴证结论,该车现值1万元,残值696元,故该车实际损失为1万元-696元u003d9304元,对该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至本案开庭时,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已经到期,故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终止,原告已无需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被告返还租赁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与被告关**签订的出租车合同终止;

二、被告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租赁原告赵*羚羊牌出租车一台;

三、被告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租金3600元并赔偿车辆损失9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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