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安*与被执行人李*、李*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安*与被执行人李*、李*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于2015年9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称,被执行人李*是我姐夫,因李*是公务员,可以办理公积金贷款购房,故我以李*名义购买了化工一区25-6号楼3单元301室。2005年我父亲把农村房子卖掉,偿还了贷款,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与被执行人李*、李*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名下位于连山区新华大街26-6号楼3单元301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向法院提供农业银行分期付款还款回单(还款人为李*),2005年11月18日卖房契约产权人为案外人父亲张**,两份证据与案外人主张法院查封房产系其所有没有关联性,另新华社区证明只是证明该房由其居住,故案外人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张**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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