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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王**、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签订《柜位租赁合同》、《商场综合服务合同》、《商场管理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百脑汇苏州店SZA0A14号柜位,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合同对该柜位租金、商场综合服务管理费、商场管理费及水电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均有明确约定。签约后,原告已按约将柜位交付被告,然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合计12300元,拖欠租金、综合服务费、商场管理费及水电物业费,且于2015年3月31日提前撤场。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期间所欠租金、综合服务费、商场管理费及水电物业费共计1394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对于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2300元不持异议。因经营环境不佳,我在2015年2月28日撤场,并与原告在2015年3月协商过,当时说好再付1万元,由我取走柜台,原告工作人员表示要回去办手续,但之后再无消息。如原告现在不同意将柜台返还给我,我将另行主张,且我的租赁费用亦应结算至2015年2月28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柜位租赁合同》、《商场管理合同》、《商场综合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市姑苏区广济南路258号百脑汇苏州店编号为SZA0A14柜位(15.6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期1年,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租金2096元/月、商场管理费1572元/月、综合服务费1573元/月、水电物业费55元/月/平方米,支付方式为年付;另合同约定租赁保证金为7325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前述柜位交付被告,被告共计支付租赁费用合计12300元。后因被告认为经营环境不佳,提前撤场。因双方未就提前解除合同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原告未准许被告搬走柜台。

审理中,原、被告对已付费用12300元组成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被告已付柜台租赁费4200元、商场管理费3150元、综合服务费3150元及水电物业费1800元,未支付租赁保证金,如法院认定已付款中含有租赁保证金,亦同意在诉争费用中进行抵扣;被告则认为已付租赁保证金10000元,租金23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离场时间亦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被告实际经营至2015年3月31日,故主张各项费用计算至该日;被告则陈述称实际经营至2015年2月28日,其后与原告工作人员曾就费用结算事宜达成口头协议,支付各项费用1万元,自行取回柜台,但因原告后未积极响应而未能实际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柜位租赁合同、商场综合服务合同、商场管理合同、已付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柜位租赁合同、商场综合服务合同、商场管理合同均系双方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涉案柜位每月费用为:租金2096元+商场管理费1572元+综合服务费1573元+水电物业费862.40元(55元/平方米*15.68平方米),合计6103.40元;现双方虽对被告撤场时间各执一词,然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系于2015年3月31日撤场,故本院按被告自认的2015年2月28日认定其实际撤场时间。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实际在涉案柜台经营3.3月(3个月零9天),故应支付原告诉争各项费用合计20141.22元(6103.40元*3个月零9天),现已付12300元,还需支付7841.22元。据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2月28日诉争费用被告结欠部分即7841.22元;原告主张2015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诉争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限公司柜台租金、商场管理费、综合服务费及水电物业费合计7841.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苏州**限公司负担24元,被告黄**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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