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家口**管理中心诉范*、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口**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诉被告范*、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积金中心委托代理人武红梅、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范*、被告李**因购买宣化区世纪花园小区2-6-0801室153.44平方米房的需求与原告公积金中心崇礼管理部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从原告公积金中心处借款200000元,放贷时间为2012年5月7日起至2042年5月7日止,期限为30年,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范*和被告李**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正常的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30日已拖欠应还款3个月。被告范*在社会上参与赌博惨输赌资达数百万元,因此,导致住房公积金不能正常还款。现在其账户只有3000元且已被法院冻结。原告认为:按《借款合同》第13条第8款之规定: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的行为的规定,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我方要求解除与被告范*和被告李**的借款合同,要求其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189618.65元,以及偿还起诉日之后本金所发生的约定利息及罚息(另行计算)其保证金3000元不予退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复印本案的资料费、手机通讯费和交通费用合计款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公积金中心与被告范*、被告李**签订,《个人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120046),借款人为被告范*、被告李**,贷款人为中国工**限公司崇礼支行,委托人原告张家口**管理中心,保证人为张家口市**任有限公司。贷款金额200000元,用于被告范*、被告李**购买坐落于宣化世纪花园小区2-6-0801住宅楼一套。借款利率为4.083%,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截止日的借款利率加收罚息30%。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42年5月7日止,每月1日还本息金额为款1061.45元。“合同”第十三条第四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保证人和(或)抵押人、质押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而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四、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内单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5月7日贷款人中国工**限公司崇礼分行向被告范*,账号0412059001003803650发放贷款2000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被告范*、被告李**已三个月未偿还过借款,截止到2015年12月9日已偿还借款本金29329.32元,下欠借款本金170670.68元,利息款94116.63元。

另查明,被告范*与被告李**于2011年3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8月4日被告范*购买张家口市**发有限公司“世纪花园”住宅楼一套,房号为2-6-0801号,首付款116055元。

又查明,被告范*与担保人张家**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委托协议书”被告范*、被告李**与担保人张家**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协议书”。

以上事实,原告公积金中心提供的证据有诉状陈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曹**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委托代理函及委托书、公积金贷款申请表、结婚证及身份证、工商行贷款凭据、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120046)、还款清单及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首付款票据、个人住房贷款委托协议书、保证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公积金中心与被告范*、被告李**,担保人张家**限责任公司,借款人中国工**限公司崇礼支行所签订的合同、担保协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范*、被告李**借款后应当依法按照约定还款。被告范*、被告李**在2015年6月30日还款后至开庭审理之日已连续近6个月没有按期还款,故按照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公积金中心主张与被告范*、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解除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被告李**应当归还截止到2015年12月9日欠原告公积金中心本金170670.68元,利息计算截止到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时止,对原告公积金中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庭审中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书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公积金中心未依法起诉担保人,系自愿处分原则。被告范*、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中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家口**管理中心与被告范*、被告李**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解除。

二、被告范*、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原告张家口**管理中心贷款本金170670.68元,利息计算截止到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时止。

三、驳回原告张家口**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57元,由被告范*、被告李**共同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