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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礼县**份有限公司诉刘**、刘**、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崇礼**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刘**、被告刘**、被告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惠人、被告刘**及被告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960000元,借期36个月,月利率12.745833‰,被告刘**、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60000元,并承担截止于2015年7月15日的借款利息和罚息共计款578160元,本息合计款1538160元,2015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和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梁**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刘**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崇**社)农信借字(2011)第4930201129583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刘**提供借款96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2.745833‰,按季结息,逾期期间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刘**、被告梁**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崇**社)农信保字(2011)第49302011295837号《保证合同》,被告刘**、被告梁**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刘**提供借款96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刘**尚欠借款本金960000元,利息5781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明、崇**社农信借字(2011)第49302011295837号《个人借款合同》、崇**社农信保字(2011)第49302011295837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应按约定还款付息。对原告信用联社主张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96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被告梁**依法应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刘**、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崇礼县**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于2015年7月15日借款利息、罚息578160元,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刘**、被告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4元,由被告刘**、刘**、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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