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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4年2月25日,勾*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我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归还,由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勾*下落不明,还款期限已过,虽经我多次向朱**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人民币3万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勾*向原告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此款于2014年3月25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由被告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勾*至今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潘**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条;2、原告潘**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勾兴向原告潘**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并约定由被告朱**为勾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潘**要求被告朱**履行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主张由被告朱**支付违约金,虽然在借条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明显超出原告潘**的损失,故本院确定违约金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4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潘**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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