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王近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与原告杜**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杜**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按照月利率2.5%计息,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杜**借款本息。现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王某某,但是本案起诉的原告为杜**,并非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王某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杜**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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