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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宽城满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赵**、宽城满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宽城满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赵**急需用钱在我手借人民币40.8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并承诺我可以随要随还,被告宽城满族**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自愿以其公司所有财产提供担保。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0.8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赵**出示的证据如下:

赵**、宽城满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赵**向原告赵**借款人民币408000元,被告宽城满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宽城满族**贸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赵**急需用钱向原告赵**借款人民币40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408000元,月息三分,宽城满族**贸有限公司为连带担保人,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此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借条一张。经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合同,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也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赵**向被告赵**主张权利后,被告赵**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宽城满族**贸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应适当予以减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赵**、宽城满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赵**借款本金40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进行计算)。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及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赵**、宽城满族**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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