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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廊坊市**金有限公司、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廊坊市**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王**、被告廊坊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众**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廊坊银隆典当行王**(以下称甲方)向王**(以下称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二、甲方按借款本金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即贰仟万元整到期利息三百万元整,按月付息;三、甲方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对本项价款的到期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万元整,但现发现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已无力偿还借款。另外,被告王**系众**司股东,众**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万元、利息300万元及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诉讼主体不适格,借款协议是银隆基金一方,王**作为法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收款人,因此王**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25‰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银隆基金先后向王**支付2183313元的利息,该部分利息是按照协议中的25‰支付的,超出部分应该折抵本金。

被告众**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方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众**司在本案中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借款的担保人更不是收款人,原告仅凭我公司的原股东王**与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即要求众**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依据《借款协议》第三条要求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是银**司全部资产作为抵押,对本项借款的到期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是约定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3、即使王**是担保人并愿意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担保责任,那要求众**司直接承担还款责任、查封该公司所有的土地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银**司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即借款数额和利息约定情况。

2、借款凭条、汇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已依借款协议履行向被告出借2000万元。

3、众**司工商登记,证明借款之时王**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该众祥房地产公司80%的股权,股权变更登记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

4、民事裁定书9份,证明被告众**司的资金状况。

5、运河法院庭审笔录1份,众祥代理人陈述中证明王**和其公司根本没有还款能力。

6、投资公司大门紧闭的照片,证明银**司经营状况不好。

7、致亲朋好友内部员工的信,证明王**同意还款的事实。

被告王**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和王**没有关系。证据1、2中表明王**仅是以银**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现,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在汇款凭条和凭证上签字,且汇款凭证中所汇款项全部汇进了银**司的账户,王**并不是该借款的实际占用人,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是独立的,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对于证据4-7,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和王**没有关联性。

被**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中的借款人仅是银**司,并未约定我公司是担保人,即使王**以其持有80%股份承担担保责任,也仅是王**以股权作为担保,而该担保未进行抵押担保登记也没有另签抵押担保合同,所以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股东个人债务不同于公司债务,且王**现在已经和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企业变更核准登记应该以工商管理机关记载的文件为准。对于其他证据,和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王**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中**银行转账凭证2张,廊**行电汇凭证3张,证明银隆公司向王**支付利息共计2183313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电汇凭证均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

被**公司对以上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众**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廊坊**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变更登记资料,证明众**司并不是个人独资公司,2014年11月17日股东由王**变更为了银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了张**,王**已和该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意见,股权转让是以工商登记为准,工商登记变更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

庭审结束后,原告为证明王**个人与其名下公司包括银**司、廊坊市**限公司(银*典当行)、众**司等存在资金混同的事实,申请本院调取众**司名下土地登记并办理他项权利的相关证据。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上述证据材料。随后,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认为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众**司(其时法定代表人为张**,股东为张**、张**)曾向银*典当行借款,因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原众**司将其股权及土地抵账给王**和王**个人,而非抵账给银*典当行,而后成立以王**、王**为股东的众**司(王**为法定代表人,持有80%的公司股权),王**将银*典当行对原众**司的债权转化为其个人对于众**司的股权,说明王**个人与其名下公司之间以及公司之间存在资金财产混同的情形。众**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述土地登记审批表的档案资料记载很明确,众**司与银**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众**司不再欠银*典当行的借款,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众**司与银*典当行之间资金往来清晰,并不存在混同的情形,原告的主张并不成立。王**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土地登记审批表已经详细记载了贷款已经还清的事实,该证据不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证实王**与其他的被告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9日原告王**通过其妻王**账户电汇转账方式将2000万元转账到银**司账户。2014年6月9日原告王**与银**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廊坊市**金有限公司向乙方王**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月利率25‰,到期利息300万元,按月付息;甲方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个人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对借款到期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协议支付利息或本金,按本金或利息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甲方王**签字并加盖银**司公章,乙方王**签字并捺印。同日银**司、王**为王**出具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的借款凭条,并由银**司加盖公章,王**和王**签字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王**支付利息共计2183333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王**为被告银**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银**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已涉诉多起民事纠纷,名下财产被法院依法查封。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时,其系被告众**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14年11月17日,众**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王**将其持有的该公司80%的股权以及王**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银商**有限公司,免去王**法定代表人职务。2014年11月20日,众**司完成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并成为银商**有限公司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内容由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借款凭条、汇款凭证、电汇凭证、转账凭条、沧州**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新股东决定和公司登记申请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王**、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其他人利益,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约定款项的义务,被告王**、被**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自2014年10月22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违反了借款协议中按月付息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公司无能力继续履行该借款协议,故原告在合同未到期前即2014年12月5日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王**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但其主张已经偿还的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息过高,过高部分应当折抵本金。因其偿还的利息已按借款协议履行完毕,被告王**主张利息折抵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甲方银**司盖章及王**签字,借款凭条上亦有王**签字确认。且该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对借款到期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其中的“个人”应指签字人王**本人。基于上述协议约定以及被告王**向原告偿还利息的电汇凭证履行情况,能够认定王**为本案的借款人之一,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王**主张借款协议借款人是银**司,王**作为法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其不是借款人,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众*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借款方)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对借款到期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前述,借款协议中甲方应当包括银**司、王**。根据双方订立该条款的目的并结合其文意通常理解,该条款的意思表示为:王**自愿以其名下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个人的全部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处的“抵押”实质为担保的意思表示,只是用语不够准确,“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恰说明了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王**为银**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众*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起诉时)。王**在借款协议中与原告约定以其名下公司(其中包括众*公司)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虽然在借款协议中未加盖众*公司的公章,但王**作为众*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该公司作出该意思表示并对外签字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提供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为公司内部决议程序性的规定,不得约束第三人,且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使籍于该法条的规定,亦不能认定王**以众*公司资产提供担保无效。(三)关于王**个人和银**司、银隆典当行、众*公司资金混同问题。众*公司与银**司的注册地址均为住所广阳区尚都金茂中心A-1-42-甲2;股东均为王**、王**,王**控股比例均为80%,实际控制人均是王**;从本案涉及的廊国用(2008)字第2455号土地使用权设置抵押情况看,原众*公司欠银隆典当行借款,却将公司股权抵账给王**、王**;从王**张贴在其办公场所致亲朋好友一封信的内容看,王**承诺“尽快变现广阳公寓71亩土地3-4亿;开发区61.17亩价值8000万工业用地;嘉**地产欠款1.69亿”包括众*公司的土地,且该信函张贴在其办公场所,案件审理期间王**虽然否认,但并未作出合理解释;2014年11月王**利用控股身份再次将众*股权转让,转让时未对公司债权债务清理,且是在有关法院对公司资产查封的情况下进行恶意转让;上述事实能够证实银**司、众*公司在王**实际控制下,资金来往随意,股权转让随意,能够认定王**个人和银**司、众*公司资金混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被告廊坊**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廊坊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00元,由被告王**、被告廊坊**金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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