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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蒋**、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韩**、原审被告周**、原审被告宁波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蒋**、周**、中**司向韩**借款1000000元用于蒋**、周**夫妻共办的中**司周转,由王**担保,并签订了《2014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2%,按天计息,并约定按月付息,如借款人未按月付息,出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本金和实际发生的利息。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或出借方按合同规定提前收回借款时,如借款人拒绝偿还其所欠本金及利息或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偿还本金及实际发生的利息。蒋**、周**、中**司自2015年2月1日起就未向韩**支付过利息。本案审理中,韩**将其主张的利息150000元(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变更为142666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蒋**、周**、中**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133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韩**提供的《2014年借款合同》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韩**与蒋**、周**、中**司、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蒋**、周**、中**司依法负有偿还韩**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王**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韩**主张因蒋**等自2015年2月1日起即不再支付利息,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金100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韩**主张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42666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2%按天计算,此期间利息应为141333元,故支持此期间利息为141333元。韩**主张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韩**主张由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王**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周**、中**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蒋**、周**、宁波中**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133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共计1141333元。王**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周**、宁波中**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5元,保全费5000元,由韩**负担94元,由蒋**、周**、宁波中**限公司、王**负担12391元。

上诉人诉称

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蒋**从未收到过原审法院的诉讼文书,这侵犯了上诉人举证质证、答辩以及提出管辖异议等的多项诉讼权利。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也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仅提供了一份借款合同,其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合同款项,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出借义务不明,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未免有失偏颇。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周**夫妻关系紧张,周**所作陈述不能代表上诉人,周**在上诉人未收到该笔借款的情形下擅自承认该笔债务,不免让上诉人怀疑周**与被上诉人韩**存在串通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上诉人已经签收,不存在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王**意见为:1.蒋**、周**与韩**是通过我认识的。原审法院依法向蒋**送达了法律文书,但是蒋**拒收,所以我去了一次宁波,见到了蒋**、周**夫妻,经劝说后,蒋**夫妻才签收了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2.本案争议的100万元是上诉人蒋**夫妻陆续还款后的尾款,上诉人不还款后,我去了一次宁波,剪刀他夫妻二人,让他们对账后签订了一份债权确认书,他们夫妻均签字按手印,并且当时还有两个朋友在场,所以蒋**夫妻确实欠韩**100万元。3.上诉人称周**与韩**串通不是事实,因为我是中间人,知道他两人仅见过两次面,不可能出现串通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蒋**提交了一份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个人银行账户活期明细查询单”,以此证明上诉人在此期间未曾收到被上诉人韩**交付的借款。被上诉人韩**质证认为,争议的100万元借款是蒋**夫妻几年借款结转下来的;借给蒋**夫妻的钱是五个人的,我们有协议可以证实;原来蒋**夫妻偿还本息打入王长江的账户,后来打入我的合伙人崔**的账户,我们有崔**与蒋**之间发送的手机短信证明;上诉人提交的“个人银行账户活期明细查询单”恰恰与短信内容相互印证。

被上诉人韩**二审提交了其与合伙人王**、王**、崔**以及曾**签订的协议,内容为:借给蒋**夫妻的100万元是五人共同出资的,大家委托韩**、崔**出面协商解决问题。上诉人蒋**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韩**另提交崔**与蒋**之间手机短信一份和网上转账截屏一份,以此证明蒋**夫妻认可欠韩**100万元,且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后汇至崔**的账户。上诉人蒋**认为短信内容说明崔**与蒋**存在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韩**还提交一份形成于2015年8月31日由蒋**夫妻签名按手印、中**司盖章的“借款及债权确认书”,以此证明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蒋**夫妻共计欠韩**本金100万元整,利息14万元。上诉人蒋**认为该份债权确认书是为王**出具的,说明了上诉人与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确认书中韩**的签名是王**书写的;另外,按照合同王**应当为担保人,签署确认书后王**不再是担保人,担保人变成了中**司。原审被告王**认为,上诉人确实欠王**100万元,当时找上诉人夫妻核对账目时带了两份债权确认书,其中一份是韩**的,核对账目时给韩**打电话后代替韩**签的名字。

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上诉人蒋**、原审被告周**、原审被告中**司拖欠被上诉人韩**的100万元借款本金是多年借款结转的结果,2014年借款合同及2015年8月31日债权确认书均是对该债权的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于2014年8月份向上诉人蒋**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诉人蒋**拒收;后于2014年9月份再次寄送,蒋**签收。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已经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应的法律文书,不存在未向上诉人蒋**送达的程序性问题,上诉人蒋**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信。被上诉人韩**提供的借款合同、债权确认书以及手机短信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上诉人蒋**、原审被告周**、原审被告中**司借贷关系成立、履行情况,且能够证明至韩**提起诉讼,蒋**、周**、中**司拖欠韩**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诉人蒋**否认欠款事实有违诚信。上诉人蒋**主张其丈夫周**与被上诉人韩**存在串通欺骗行为,但就此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亦不能采信。综上,上诉人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485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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