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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郎凤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因周转资金需用钱于2014年10月29日向我借款100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8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双倍还款。但我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共计欠我利息2400.00元。此借款本息经我催要,被告未能向我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400.00元。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借条一张,记载“今欠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郎凤岭2014年10月29日”,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郎**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被告郎**承认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郎**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4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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