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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张**、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凤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借款人张**于2011年6月20日,在我支行贷款15000.00元,约定2012年3月10日前归还,由田**为其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4600.00元未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信贷资金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田**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14600.00元,截至2015年9月2日的利息11679.54元,本息合计26279.54元,并给付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田**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张**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姜家店支行申请买种子化肥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11.58‰,约定2012年3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田**为其借款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6.212‰。借款本金15000.00,从借款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包括40%罚息)为4628.53元。借款人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本金4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4600.00元,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的利息(月利率按16.212‰计算)为5516.66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26279.54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田**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债务现不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息合计26279.54元,同时并给付2015年9月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4600.00元,月利率按16.212‰计算)。

案件受理费457.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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