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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张**、杨*、王**、罗**、杨**、田**、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杨*、王**、罗**、杨**、田**、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凤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杨*、王**、罗**、杨**、田**、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借款人张**于2013年10月29日,在我支行贷款165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8日归还,贷款利率为11.50‰,由杨*、王**、罗**、杨**、田**、张**为其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于2015年4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36004.19元,利息33134.36元,下欠借款本息28995.81元未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信贷资金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杨*、王**、罗**、杨**、田**、张**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28995.81元,截至2015年7月22日利息7488.97元,本息合计36484.78元,并给付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杨*、王**、罗**、杨**、田**、张**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张**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姜家店支行申请承包工程借款165000.00元,月利率11.50‰,约定2014年10月2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杨*、王**、罗**、杨**、田**、张**为其借款担保。借款本金165000.00元,从借款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包括40%罚息)为39316.2元。2015年4月29日偿还本金136004.19元,偿还利息33134.36元,下欠本金28995.81元,利息6181.84元。下欠借款本金28995.81元,从2015年4月30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为1307.13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36484.78元未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合同书、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且该债务仍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息合计36484.78元(本金28995.81元,结欠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为7488.97元),并给付2015年7月2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8995.81元,利息按月利率16.1‰计算)。被告杨*、王**、罗**、杨**、田**、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被告张**、杨*、王**、罗**、杨**、田**、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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