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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李**、李**、刘**、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业银行与被告杨**、李**、李**、刘**、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石*、荆*、被告杨**、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业银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李**、李**、刘**、张**提供担保,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为9.5‰。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未能还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李**、李**、刘**、张**与被告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及张**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之事属实,愿与原告协商处理。

被告李**、李**、刘**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李**、李**、刘**、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为9.5‰。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未能还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杨**的欠款本金为50万元,利息为67597.05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李**、刘**、张**应与被告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阳泉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借款利息(该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为67597.05元)。被告李**、李**、刘**、张**与被告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9328元由被告杨**承担,被告李**、李**、刘**、张**与被告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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